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9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杨锡锋,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江玲,广东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聪,广东习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三元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宏望,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舜宾,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9日,广东天栋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乙方)、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丙方)与三元里公司(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榕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仲裁一案(案号为(2014)穗仲案字第4216号),聘请乙方工程师及丙方律师担任该案甲方代理人,出庭参与仲裁活动。现经三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陈少伟工程师,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邓小联律师共同担任广州市三元里实业有限公司代理人,出庭参与仲裁。五、甲方在签订本委托代理合同时应一次性向乙、丙方预付代理费各100000元。此外,甲方还应按如下约定支付乙、丙方的代理费:l.仲裁裁决最终支持榕江公司在该案仲裁请求得到的金额在下表中查找确定计算乙、丙双方共应得的代理费,如计费额处于两个数值区间的,采用直线内插法确定应得代理费基价。
序号计费额(万元)收费基价(万元)00506600040770002087000以上20
2.代理收费最低收费按200000元计取保底收费。3.内插法计算示例:如仲裁裁决最终为18000000元,则效益代理费用为:150+[50÷/(2000-1000)]×(1800-1000)=1900000元。六、上述代理费在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如甲方逾期支付,自逾期之日,每日按逾期金额的3‰支付逾期付约金。七、上述代理费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如遇下述情况,甲方仍需按约定支付代理费:a)榕江公司在未与广州三元里实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情况下自行单方撤回仲裁申请,甲方预付的代理费不予退回;b)榕江公司在仲裁裁决作出前与广州市三元里实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甲方除应支付已预付给乙、丙方各100000元代理费外,还需按达成和解协议金额的基础上计算补足差额部分代理费给乙、丙方;c)榕江公司在仲裁裁决作出前,既没有自行撤回仲裁申请,又没有与广州市三元里实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导致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时,甲方除应支付己预付给乙、丙方各100000元代理费外,还需按上述标准计算代理费基础计算补足差额部分的代理费给乙、丙方。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乙、丙方已全部完成委托代理事项:1.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导致案件终结的;2.仲裁庭就案件和解做出生效裁定、调解的;3.仲裁庭就案件做出生效裁定的;4.其他非因乙、丙方的原因导致案件终结的。
诉讼中,天穗所、三元里公司确认,根据《委托代理合同》计付的代理费由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广东天栋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平分收取。2015年1月9日,三元里公司向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广东天栋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各预付代理费100000元。
2014年10月21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榕江公司与三元里公司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三元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邓小联律师。榕江公司的仲裁请求为:(一)裁决三元里公司向榕江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98941691.07元;(二)裁决三元里公司向榕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13日合计20169589.85元;(三)裁决三元里公司赔偿因迟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导致的申请人的损失共计6186750元;(四)裁决三元里公司赔偿其将工程总价减少35540000元给榕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678772.4元;(五)裁决三元里公司因迟延开工导致榕江公司损失共计1525500元;(六)裁决三元里公司赔偿因没有支付预付款导致的榕江公司损失共计4519029.37元;(七)裁决三元里公司赔偿因违约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方造成的榕江公司损失5575464.5元;(八)裁决三元里公司赔偿榕江公司窝工费、台班费等损失共计27560857.43元;(九)裁决工程结算套用2006年广东省各类工程给有关综合定额,按照包干费2%等招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十)裁定榕江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处置折现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十一)裁决三元里公司承担仲裁过程中的仲裁费、造价评估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2017年8月30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穗仲案字4216号仲裁裁决,(一)三元里公司向榕江公司支付工程款57745286.7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128745286.7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24日起算至2010年8月1日;以123745286.7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2日起算至2010年9月1日;以120745286.7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2日起算至2010年10月17日;以118745286.7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18日起算至2010年12月23日;以115745286.7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24日起算至2011年8月24日;以111745286.7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25日起算至2011年9月28日;以105745286.7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29日起算至2012年1月5日;以95745286.7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6日起算至2012年9月27日;以91745286.7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8日起算至2012年10月9日;以87745286.7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0日起算至2013年3月24日;以77745286.7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5日起算至2013年4月25日;以72745286.7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6日起算至2014年1月15日;以62745286.7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6日起算至2014年5月20日;以57745286.7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1日起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二)三元里公司向榕江公司支付预付款的利息(以1343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07年8月28日起计至2010年5月31日止);(三)三元里公司补偿榕江公司因办理本案支付的律师费72000元;(四)对三元里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五)本案仲裁费1138718元,由三元里公司承担683230.8元,榕江公司承担455487.2元;鉴定费2188800元,由榕江公司承担875520元,三元里公司承担1313280元。
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期间,三元里公司多次向榕江公司支付(2014)穗仲案字4216号仲裁裁决确定的支付义务,共支付96153380.6元,三元里公司向榕江公司支付本金、利息总额超过7000万元。
2019年5月20日,天穗所与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邓小联律师转到天穗所处执业,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决定将涉案《委托代理合同》项下债权全部转让给天穗所。2019年5月24日,天穗所向三元里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根据涉案《委托代理合同》,三元里公司除支付100000元律师代理费外,还应按仲裁结果支付代理费238726.44元,但三元里公司逾期支付,故应按照《委托代理合同》支付违约金。现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已将上述应付未付律师费及违约金债权全部转让给天穗所,故通知三元里公司三日内向天穗所支付律师费及违约金。上述《律师函》通过中国邮政于2019年5月25日送达给三元里公司。
诉讼中,天穗所主张于2016年4月20日起草了一份债权转让的四方协议,以微信电子文本的方式发送给三元里公司的《委托代理合同》签约代表李永良,告知债权转让事宜。三元里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协议,但并未实际签署。
另查明,《委托代理合同》的乙方广东天栋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广东天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拟追加案外人广东天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后根据其提交的《关于不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决定不追加案外人广东天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债权转让协议》、《律师函》、中国邮政签收信息、增值税发票、《关于不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恪守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三元里公司已经收到天穗所于2019年5月24日发出的《律师函》,且也确认在2016年4月20日收到债权转让的四方协议,故三元里公司已经知悉涉案债权转让的事实,该转让行为对三元里公司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天穗所作为债权受让方,概括承受了《委托代理合同》的权利义务,其依据《委托代理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元里公司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本案天穗所主张。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如何确定代理费的计付基数;二是预付的代理费100000元是否在应付代理费中扣除。本案争议主要源于双方当事人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内容存在不同理解,一审法院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内容进认定,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关于代理费的计付基数问题。天穗所主张代理费的计收基数为仲裁裁决认定的三元里公司向榕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本金,三元里公司认为,计收基数一般包括本金和利息,但诉讼费、鉴定费不会作为计收代理费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第五条第1款明确约定“仲裁裁决最终支持榕江公司在该案仲裁请求得到的金额在下表中查找确定计算乙、丙双方共应得的代理费”,可见双方并未将三元里公司应向榕江公司支付的利息排除在计收代理费基数之外。其次,榕江公司在该案仲裁请求包括本金、违约金及赔偿金、仲裁费、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三元里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理仲裁案件纠纷,目的是尽可能少的向榕江公司支付包括工程款本金、利息在内的所有费用,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该为满足委托人上述目的最大限度提供法律服务。在该仲裁案件中,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要求三元里公司支付的金额包括本金、利息、律师费、仲裁费、鉴定费等费用,天穗所主张将本金和利息作为计收代理费的依据与一般交易习惯相符。最后,相对三元里公司而言,委托诉讼代理人作为专业服务主体,更清楚风险代理中代理费计收基数的重要性,《委托代理合同》未能明确约定计收基数的不利风险应该由天穗所承担。至于天穗所认为榕江公司的仲裁请求并未主张利息,涉案合同第五条明确了计收基数系“在该案仲裁请求得到的金额”,所以三元里公司主张代理费计收基数包括本金和利息与约定不符。一审法院对此认为,榕江公司的仲裁请求并未出现“利息”的表述,但是在第二项仲裁请求中要求三元里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该仲裁裁决书载明的裁决理由,裁决中关于利息的认定实质为榕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故天穗所该项主张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在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代理费计收基数的情况下,结合一般交易习惯,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三元里公司向天穗所计付代理费应以三元里公司已支付的本金、利息为计收基数。据此,按照涉案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三元里公司在该仲裁案件中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已经超过7000万元,三元里公司应支付代理费200000元,即应向天穗所支付代理费100000元。
二是关于预付100000元代理费抵扣的问题。天穗所主张根据涉案合同第五条认定应支付代理费不应抵扣已预付的100000元;三元里公司抗辩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第五条应支付代理费100000元,可与预付代理费抵扣,其无需再支付任何代理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委托代理合同》第七条C项明确,榕江公司在仲裁裁决作出前,既没有自行撤回仲裁申请,又没有与三元里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导致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时,三元里公司除应支付已预付给天穗所、广东天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各100000元代理费外,还需按上述标准计算代理费基础计算补足差额部分的代理费给天穗所、广东天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可见,双方明确约定了三元里公司在仲裁裁决作出时,还需支付的代理费为按照合同第五条计算代理费与预付代理费的差额部分。其次,按照天穗所、三元里公司的诉辩意见,双方对按照涉案合同第五条计算的代理费是否应该抵扣预付代理费产生了分歧,双方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内容存在不同的理解。相对三元里公司而言,委托诉讼代理人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主体,对《委托代理合同》理应有更全面、深入的理解,应该在签订合同时向三元里公司进行充分的解释,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关内容。在双方对合同条款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况下,天穗所作为更专业一方应该承担相应的不利风险。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经充分考虑天穗所与三元里公司之间的专业水平、签约地位等因素,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按照涉案合同第五条计算的代理费应抵扣预付代理费100000元。综上,天穗所主张三元里公司应在已预付代理费100000元的基础上,再支付代理费238726.44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案涉律师代理费计算基数如何认定,二是三元里公司是否应在已付的10万元之外另行向天穗所支付律师代理费。
关于案涉律师代理费计算基数的认定。对此,首先,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约定计费基数为“仲裁裁决最终支持榕江公司在该案仲裁请求得到的金额在下表中查找确定计算乙、丙双方共应得的代理费”,上述约定并未对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是否作为计付代理费的基础予以明确区分。其次,根据二审查明的(2014)穗仲案字4216号裁决书所载裁决理由,仲裁裁决第一项所涉利息实为榕江公司仲裁请求第二项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仲裁裁决第二项所涉利息实为榕江公司仲裁请求第六项中没有支付预付款导致的榕江公司损失。天穗所主张仲裁裁决将违约金裁决为利息超出仲裁请求,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计付律师代理费应包括三元里公司已支付的本金、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三元里公司在该仲裁案中支付的本金、利息之和已经超过7000万元。
关于三元里公司是否应在已付的10万元之外另行向天穗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对此,首先,《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在签订本委托代理合同时应一次性向乙、丙方预付代理费各10万元人民币。此外,甲方还应按如下约定支付乙、丙方的代理费:1、仲裁裁决最终支持榕江公司在该案仲裁请求得到的金额在下表中查找确定计算乙、丙方共应得的代理费,如计费额处于两个数值区间的,采用直线内插法确定应得代理费基价。(表格略)2、代理收费最低收费按20万元计取保底收费。3、内插法计算示例:如仲裁裁决最终为1800万元,则效益代理费用为150+[50÷/(2000-1000)]×(1800-1000)=1900000元”。上述条款约定签订代理合同时支付的共计20万元代理费性质属“预付”费用,同时,约定了“代理收费最低收费按20万元计取保底收费”,即为代理收费设定保底金额,而未明确是为“效益代理费用”设定保底金额。天穗所上诉认为条款中关于“此外”“还应”的表述说明签订合同时支付的20万元属于首期费用,此外仍应按第五条第1款计算方式支付效益代理费用。对此,第五条第1款列示的表格中包含了多种收费基价大于20万元的情形,故即使第五条使用了“此外”“还应”的表述,亦不足以证明列示表格中“收费基价”金额属于“预付代理费”之外另行全额支付的费用。至于第五条第3款中使用了“效益代理费用”并列示计算公式,因合同中并未对“预付代理费”与“效益代理费用”的关系予以明确阐释,故仅以“效益代理费用”的表述及计算方法,不足以证明该等费用需另行全额支付。其次,《委托代理合同》第七条c)款约定在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时“甲方除应支付已预付给乙、丙方各10万元代理费外,还需按上述标准计算代理费基础计算补足差额部分的代理费给乙、丙方”。可见,双方约定在作出仲裁裁决的情况下,还需支付的代理费应为按照合同第五条计算代理费与预付代理费的差额部分。天穗所主张该补足差额部分即为在“首期款”各10万元之外,补足按第五条第1款、第3款计算的效益代理费用,但从该条款表述方式来看,如按此理解,则并不存在“差额”的问题,而应径行约定三元里公司还需向天穗所支付按上述标准计算的代理费,故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在合同已约定根据仲裁案件裁决结果计收代理费的情况下,代理费标准与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结果的预期、当事人及律师事务所缔约意愿等均密切相关,故仅以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为衡量依据,尚不足以作为判断律师费金额是否公平合理的标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的代理费用应为全案代理费用、已包含了签订合同时已经支付给天穗所的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天穗所主张三元里公司另行支付代理费用238726.44元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穗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1元,由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凡
审判员徐玉宝
审判员邓娟
书记员张露
李泳筠
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