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五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红周末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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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13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五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鹤边细鹏岭路**药妆基地楼。
法定代表人:廖某通,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红周末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云城南三路****法定代表人:张希江,总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剑敏,广东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蓓,广东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滔,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律师。

崔某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一、确认崔某某与五度公司在2014年7月7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五度公司支付崔某某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5500元计算11个月);三、判决五度公司支付崔某某2014年至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690.7元[5694.5÷21.75×(4+3)÷12)×3×5](庭审中表示愿意扣减已经休假的3天);四、判决五度公司支付崔某某2018年的提成5000元(其成功开发一个客户,应当支付5000元提成);五、判决五度公司支付崔某某失业救济金8400元(2100元×80%×5)(公司将其辞退,且没有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六、判决五度公司支付崔某某2014-2018年期间的高温补贴3750元(150元×5天/年×5年)(其为业务人员,工作场所在室外,应享受高温补贴);七、判决五度公司支付崔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625.25元(5694.5×4.5);八、判决红周末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崔某某主张其2014年7月7日入职五度公司,担任业务员,主要负责出差和跑业务,底薪为3500元/月+提成+出差费;提成通过营业平台返还或者账户发放,按照开发一个客户支付5000元的标准发放;工作时间为早上9点到下午6点,一周工作6天,上班需要钉钉考勤,在职期间没有签订合同;2016年开始其底薪涨为5000元,2018年6月涨到5500元(5000元底薪+500元工龄工资);其在五度公司一直工作至2018年10月21日,其一直在一个地方办公,不清楚五度公司、红周末公司各自成立的时间;因为家里有事其向公司请假,其在云南出差时,销售总监在2018年10月17、18日左右电话联系其说经常请假影响到公司发展,让其暂时辞职,其没有同意,公司就发了一个表格给其填写,让其填写与公司无关等内容,其认为该表不人性化,没有填,后期公司一直催其填写;由于其在市场出差,每天产生的费用很大,公司没有给其经费,因此其没有继续工作,其认为是被公司辞退;其工资一直是五度公司的董事长(廖某雄)个人账户发放,五度公司的法人是廖某雄的岳父;确认2018年年初休过3天年假。崔某某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5度公司员工档案表(显示日期为2014年7月7日,是否认识本公司员工廖某鹏,单位名称为:中山五度)、名片(显示崔某某大区经理)、考勤记录(其中一份截图显示崔某某上班打卡的抬头为“广东五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检索文件(截图显示五度公司作为“藏红花口红及其制备方法”等发明的申请人,发明人为廖某雄);2.工资流水(显示2014年7月23日,廖某雄向崔某某转账2000元);3.销售许可协议书(显示2018年7月10日崔某某作为红周末公司的代表与案外人就“玛思红”红系列的产品签订协议,拟证实其开发一个客户,公司需要支付其5000元提成,其中协议书红周末公司的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鹤边细彭岭路200号,并附有一张加盖红周末公司章的银行账号明细,显示其确认企业个人账号为廖某鹏的个人账号)、企业年检报告(截图显示2017年度报告中五度公司和红周末公司企业联系电话均为“159××******”)、大区经理绩效考核协议(显示大区经理年薪=工资+月度绩效奖金+首单提成奖,工资为6万元/年,每月工资为0.5万元,出差补助180元/天;绩效奖金采取季度发放方式,奖金计算方式:月度绩效奖金=月度达成率提成(柜台特价除外)+柜台及特价+首单提成);4.聊天记录(显示对话内容为崔某某说“公司我就不去了,到这里了太尴尬。对大家都不好”;对方陈述“那你也要办齐手续才能去,不然你拿什么去”;崔某某陈述“公司销售总监辞退我需要什么手续吗?”;对方陈述“离职手续”;崔某某陈述“我没有离职,是公司辞退我的,因为我家里有事情请假,公司早发展,而且对外也是这么说的”);5.优质协议店促销活动申请表、玛思红品牌2016年春季动销政策代理商执行方案、玛思红2016年金秋订货方案(显示加盖五度公司公章)等。经庭审质证,五度公司和红周末公司认为对证据1中的5度公司员工档案表没有原件,不予确认;对证据1中名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中考勤记录无异议;对证据1中专利检索文件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确认崔某某与红周末公司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10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五度公司和红周末公司是两个法律上独立的主体;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由于崔某某并未提交该聊天记录的完整截图,无法证明红周末公司将崔某某辞退,相反是崔某某因家中有事主动与红周末公司主管沟通并提出辞职。
红周末公司和五度公司主张因五度公司2014年8月27日才注册成立,因此崔某某与五度公司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3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10月21日与红周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崔某某主张的考勤、工作时间、工资情况无异议,公司没有与崔某某约定过开发一个客户支付提成5000元,而是根据开发客户的回款金额计算提成,但崔某某没有对应的回款,故不存在提成;崔某某一开始在五度公司工作,2015年3月26日红周末公司成立后,崔某某在红周末公司处工作,受红周末公司管理,并且由红周末公司发放工资;确认工资是通过廖某雄的账户发放,但廖某雄不是五度公司的董事长,廖某雄在五度公司、红周末公司没有任职;确认五度公司的法人是廖某雄的岳父,而红周末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廖某鹏是廖某雄的兄弟;确认崔某某休过3天年休假,其他时间有无休过假需要核实;不同意崔某某关于离职原因的陈述,红周末公司提交的崔某某发送的短信可以证实崔某某是因为家庭原因无法上班主动提出离职。红周末公司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差旅费报销单,拟证实其司支付给崔某某的部分款项属于差旅费,不属于工资范畴,不能计入离职前12个月工资;2.微信聊天记录(主张是崔某某与廖某鹏的聊天记录),显示崔某某陈述“鹏总刚刚跟闫总这边打了电话,我这边也确实因为家里面事情拖着没发上班,由于市场没人管理,然后闫总就是让我先辞职回家,办完事情在到公司,我也同意了,感谢这么久的陪伴与关照”,廖某鹏陈述“你爸现在是什么情况了”等内容。经庭审质证,崔某某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另查明,崔某某和五度公司、红周末公司均确认崔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220.33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对于红周末公司、五度公司提出的仲裁时效抗辩,崔某某表示其在2019年3月29日就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曾于2019年3月29日提起仲裁,要求广州五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红周末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当时将五度公司的名称书写错误,故重新提起了本案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五度公司和红周末公司均确认崔某某2014年8月27日入职五度公司,崔某某认为2014年7月7日开始为五度公司工作,并提交了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员工档案表等证据证实其主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主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五度公司的注册成立日期为2014年8月27日,故崔某某与五度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的起始时间应为2014年8月27日。其次,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五度公司和红周末公司虽主张红周末公司成立后(2015年3月26日)崔某某开始与红周末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崔某某主张与五度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8年10月21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崔某某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形式没有发生改变(均由廖某雄的个人账号发放),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均没有发生显著变化,也没有证据显示五度公司曾与崔某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亦无证据显示红周末公司与崔某某办理入职手续等。综上,从本案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审法院依法采信崔某某对于本案劳动关系的基本主张,且认定红周末公司和五度公司为关联企业,且崔某某存在同时为红周末公司工作的情况。综合上述分析,崔某某主张与五度公司劳动关系存续至2018年10月21日合理,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崔某某与五度公司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崔某某于2019年3月29日第一次提起劳动仲裁,且崔某某与五度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已经超过1年,应视为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五度公司和红周末公司认为崔某某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对于崔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崔某某于2019年3月29日申请第一次仲裁,其要求五度公司支付2018年度以前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崔某某2014年8月27日入职,2018年10月21日离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崔某某可以享受2018年度带薪年休假4天,且崔某某确认2018年初已经休3天年休假,故五度公司已经按照崔某某正常工作时间支付的工资收入部分应作相应扣除。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五度公司需要支付崔某某带薪年休假工资480.03元(5220.33÷21.75×1天×200%)。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五度公司和红周末公司虽主张崔某某是因为家中有事主动辞职,但其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且根据双方提交的聊天记录,本案应属于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表示同意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五度公司需要支付崔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崔某某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五度公司需要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23491.49元(5220.33×4.5)。
关于2018年的提成问题。关于该项主张,崔某某虽提交了产品买卖和销售许可协议以及大区经理绩效考核协议,但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其与五度公司或者红周末公司曾约定其成功开发一个客户即可以享受5000元的提成,且该主张与其提交的大区经理绩效考核协议显示的绩效考核内容不符,故对崔某某以成功开发一个客户为由要求五度公司、红周末公司支付提成5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救济金问题。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意愿、处于无业状态的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依法办理失业登记。第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照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满一年,或者不满一年但本人有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根据前文论述,本案虽属于由于用人单位提出后与劳动者协议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但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崔某某已经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崔某某不符合上述法定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其在本案中主张失业救济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补贴。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本案中,崔某某虽陈述其为业务员,工作场所在室外,但即使是业务员外出也需要使用交通工具,依常理判断交通工具中会有降温设备,且拜访客户通常在室内进行。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崔某某未充分证实其工作属露天岗位,不符合支付高温补贴的法定情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红周末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鉴于五度公司与红周末公司为关联企业,且崔某某存在同时为红周末公司提供劳动的实际情况,即双方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崔某某要求红周末公司对五度公司需承担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赔偿的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首先,关于劳动关系起始时间问题。五度公司和红周末公司均确认崔某某2014年8月27日入职五度公司,而崔某某认为其于2014年7月7日开始为五度公司工作,并提交了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员工档案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然而,五度公司的注册成立日期为2014年8月27日,原审判决认定崔某某与五度公司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问题。五度公司和红周末公司虽主张红周末公司成立后(2015年3月26日)崔某某开始与红周末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崔某某主张与五度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8年10月21日。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崔某某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形式没有发生改变(均由廖某雄的个人账号发放),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均没有发生显著变化,也没有证据显示五度公司曾与崔某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亦无证据显示红周末公司与崔某某办理入职手续。原审法院认定崔某某与五度公司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8年10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红周末公司和五度公司为关联企业,崔某某存在同时为红周末公司工作的情况,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五度公司、红周末公司主张红周末公司与崔某某在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10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并仅由红周末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改判:红周末公司与崔某某在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红周末公司向崔某某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80.03元;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均由崔某某承担。主要理由:1.五度公司与崔某某仅在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红周末公司成立之前,崔某某确实在五度公司工作,工作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3月25日。红周末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成立后,崔某某一直在红周末公司工作,受红周末公司管理。这一点从崔某某与客户签订的《产品买卖与销售许可协议》、以及红周末公司与崔某某签订的《大区经理绩效考核协议》均可以验证,崔某某是为红周末公司工作并以红周末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原审判决确认崔某某与五度公司在2014年8月27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系对本案劳动关系存续事实的错误认定。2.五度公司无需向崔某某支付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五度公司与崔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5年3月25日已经结束。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五度公司与崔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限,并认为五度公司与红周末公司存在混同用工情形,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五度公司与红周末公司连带支付崔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480.03元及经济补偿金23491.49元不当。崔某某离职前的用人单位主体为红周末公司,应由红周末公司承担责任。对于经济补偿金,五度公司认为依照红周末公司在一审提供的有关证据可证明,红周末公司与崔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系崔某某由于个人原因(家人生病)主动向红周末公司提出辞职,而非红周末公司要求其离职。因此红周末公司无需向崔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五度公司无需就此承担连带责任。
红周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改判:红周末公司与崔某某在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红周末公司向崔某某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80.03元;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均由崔某某承担。主要理由:1.红周末公司与崔某某在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红周末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成立后,崔某某一直在红周末公司工作,受红周末公司管理。崔某某在一审提交的其与客户签订的《产品买卖与销售许可协议》、以及红周末公司与崔某某签订的《大区经理绩效考核协议》,从该部分文件可知,崔某某实际上是为红周末公司工作并以红周末公司名义对外开展销售业务。原审判决确认崔某某与五度公司在2014年8月27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系对本案劳动关系存续事实的错误认定。2.红周末公司无需向崔某某支付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从红周末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红周末公司与崔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系崔某某由于个人原因(家人生病)主动向红周末公司提出辞职,而非红周末公司要求其离职。红周末公司对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不存在过错,因此红周末公司无需向崔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认定红周末公司主动解除与崔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向崔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错误。
崔某某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五度公司、红周末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崔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由其作为签约代表、由红周末公司盖章确认的《产品买卖与销售许可协议》载明签约日期为2018年7月10日,地址为细鹏,地址为细鹏岭路××号>二审中,崔某某表示其的工作地点一直是广州市白云区细鹏岭路××号。五度公司、红周末公司确认崔某某一直是在细鹏岭路××号的地址上班,该地址五度公司的注册地址,但崔某某的工作性质是类似于销售,其大多数不在工作地点上班,是在外工作的、跑业务,其的工作业务没有大的变化。
本案另一争议的焦点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虽然五度公司和红周末公司主张崔某某是因为家中有事主动辞职,但双方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系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表示同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五度公司需要支付崔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根据崔某某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判令五度公司应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23491.49元(5220.33×4.5)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如前文所述,因五度公司和红周末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故原审判决红周末公司对上述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所述,五度公司、红周末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五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红周末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后,五度公司、红周末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审判长何慧斯
审判员姚伟华
审判员何润楹
书记员胡华
书记员郑筱斯

2020-07-30

weinx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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