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6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申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工业园区榆顺路**。
法定代表人:庄申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占臣,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荣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区大龙街茶东村东兴路******。
法定代表人:夏合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锐旋,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甲方荣达公司与乙方申安公司签订《灯具安装协议书》,甲方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景观亮化项目中铁道桥单柱桥和东入口桥的LED灯具安装事宜交由乙方完成。灯具的种类、规格、数量及安装部分等以甲方向乙方交底的实施方案为准。
2016年8月28日双方签订《灯具安装变更协议》。根据《灯具安装变更协议》:已支付价款70000元。项目实施地点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铁道桥东入口1-5号、9-19号桥柱,乙方应当在10月15日前完工。标的物以协议附件清单为准,原清单安装内容不再执行。本协议总价款1749755.7元(见附件分项报价单,含原合同完成部分工程量),本合同价款已包括了合同期内人工、材料、机械和临时设施的费用、费率等价格要素波动。支付方式和时间变更为协议生效后且乙方人员社保、物料等进场施工十日后支付合同总价款20%,扣除原合同支付70000元,即279951.14元(1749755.7×20%-70000=279951.14),灯具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于2016年底支付至合同总价款60%,2017年5月20日前付至合同总价款95%(付此笔款前要做工程量决算),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满付清。甲方付每笔款时,乙方应当出具相同金额收据和11个点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应当根据业主或设计变更指令增减,价款相应调整。实际工作量必须由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本工程具备试运行条件,乙方组织试运行,并在试运行48小时前通知甲方现场负责人,通知包括试运行内容、时间、、地点乙方准备试运行记录,监理方为试运行提供必要记录,试运行通过,双方在试运行记录上签字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工程具备验收条件,乙方自检合格后验收48小时前,通知甲方及监理参加。验收合格,甲方及监理在验收记录上签字。除甲方供应的主要产品(点光源、轨道、开光电源、控制器电缆、配电箱)以外安装作业中所使用的配管、交换机、绝缘胶带、扎带、接线端子等零星辅料(无论是否在清单中列出)、安装工具、劳保用品等应由乙方供应,相关费用甲方不予另行支付、补偿。本合同质量保修期为4年,自通过甲方、监理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之日起计算。
《灯具安装变更协议》附件“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对应由甲方和乙方提供的材料(包括名称、工程量、综合单价等信息)作出了约定。其中,装饰灯等材料由甲方提供,配管、控制箱等由乙方提供。
2016年7月13日、2017年1月6日、2017年1月18日,申安公司先后向荣达公司转账支付70000元、279951.14元、349951.14元(合同价款20%)合同款。
2019年1月21日,申安公司向荣达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截止2018年12月31日尚欠荣达公司工程款1741051.66元。
一审诉讼中,双方确认未对项目实施验收。荣达公司称其在合同签订后2、3个月完成了合同范围全部工作,也开具了全部发票并交付申安公司。申安公司称,荣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工程量;双方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决算;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质保金不予支付。涉案项目至今没有全部完成,不具备付款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灯具安装协议书》《灯具安装变更协议》及其附件记载,荣达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系安装LED灯具,虽然荣达公司亦负责提供部分物料,但LED灯具等主要产品系由申安公司负责提供,故荣达公司与申安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关于荣达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灯具安装变更协议》约定,乙方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应当根据业主或设计变更指令增减,价款相应调整。实际工作量必须由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诉讼中,荣达公司陈述其已完成合同范围内全部工作量,但未提交现场负责人签字文件等关于实际工作量结算的相关直接证据。荣达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系申安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对申安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的过程中,根据申安公司账簿记录所制作形成,故企业询证函属于关于结算工程量的间接证据。关于企业询证函的证明力,企业询证函所载信息出自申安公司账簿记录,形成时间是2019年1月21日,而《灯具安装变更协议》所约定完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其间,申安公司先后向荣达公司付款共计699902.28元,如果以企业询证函所载金额为剩余款项,则说明荣达公司实际完工量远远超过《灯具安装变更协议》约定工作量,而荣达公司在诉讼亦未作此主张。实际上,企业询证函所载金额1741051.66元与《灯具安装变更协议》1749755.7元仅相差8000余元,故以企业询证函所载金额作为实际完工量具有更高的盖然性。据此,申安公司剩余应付价款为1741051.66-699902.28=1041149.38元。由于荣达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工作量超出企业询证函所载金额,故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灯具安装变更协议》约定,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满付清,而质量保修期至今尚未届满,故质量保修金1741051.66×5%=87052.583元,不应予以支付。质量保修金具有担保工作质量的功能,性质上不同于合同价款,在保修期届满前,荣达公司以“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为由要求提前退还,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灯具安装变更协议》约定,申安公司应于2017年5月20日前付至合同总价款95%(付此笔款前要做工程量决算)。据此,双方应当在办理工程量决算的情况下于2017年5月20日前支付至决算量价款95%。诉讼中,荣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办理了工程量决算,但鉴于本案中已查清申安公司应付价款金额(1741051.66-699902.28=1041149.38-87052.583=954096.797元),故申安公司应予支付该笔款项。至于荣达公司所主张的利息问题,逾期付款利息以价款到期应付而未付为产生基础,根据查明事实,申安公司已支付40%合同价款(1749755.7×40%=699902.28元),而支付至60%和95%款项的条件(期限)分别是灯具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和完成工程量决算,但双方并未实施验收,也没有完成工程量决算,且荣达公司不能证明主要过错在于申安公司,故荣达公司要求自2017年5月21日起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工程量决算并不是合同主要义务,而是通过决算确定工程实际工作量,从而确定申安公司应付价款金额,从企业询证函来看,至少在2019年1月21日发出企业询证函时起,申安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应付价款金额,基于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申安公司应自2019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3.75%支付合同价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申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荣达公司支付合同价款954096.797元;二、申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荣达公司支付利息(以954096.79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5%计算);三、驳回荣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能否在未作工程决算情况下即认定申安公司应当支付95%的工程款问题,诉讼过程中,荣达公司虽未提交现场负责人签字文件等关于实际工作量结算的相关直接证据证明该公司已经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但荣达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系申安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对申安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的过程中,根据申安公司账簿记录所制作形成,故企业询证函属于关于结算工程量的间接证据,视为申安公司对2018年12月31日前的欠付荣达公司工程款金额的认可。在双方当事人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申安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在企业询证函载明的日期后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企业询证函为主要证据计算申安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此外,一审判决对荣达公司主张实际工作量超出企业询证函所载金额的部分以及从2017年5月2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因荣达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对相应判决内容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50元,由北京申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杜灵军
审判员李明磊
法官助理郝琪琪
书记员刘杉
2020-07-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