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增城营销服务部、赵冬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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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湘11民终1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增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之九。
负责人:夏敏,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住湖南省南县,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振明,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冬桂,男,瑶族,1989年11月4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湖南省新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昌运,湖南省新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牛高,男,汉族,1989年9月9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湖南省新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田县龙泉镇龙泉路**
负责人:黄璐,女,汉族,1988年9月30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湖南省新田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世亮,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4月29日13时41分,被告李牛高驾驶湘K×××**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辆权属人为李牛高,在被告天安增城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在被告新田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等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东往西行驶至S345线新田县挂兰村66号房屋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车辆发生横向滑移,致使由西往东行驶原告驾驶的湘M×××**轻型自卸货车(该车辆权属人为赵冬桂,事发时未购买保险,2017年2月20日领取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12日新田县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复字[2019]第D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认定被告李牛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冬桂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冬桂受伤后在新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两次27天,住院收费33691.82元,被告李牛高为此垫付5000元。2019年7月13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湘学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111、1112、1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赵冬桂因本次事故导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期治疗费预计10000元;在诉讼中,被告天安增城服务部提出重新鉴定,经审查后该院委托了永州金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出具永金诚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被告李牛高向该院提出对被告新田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审查后该院委托了湖南崇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湘崇真司鉴所[2019]文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送检的日期为“2018年10月18日”的“投保人声明”上“投保人签章处”的“李牛高”署名字迹与提供的李牛高样本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另查明,1、原告赵冬桂生育有两个子女即赵志翔(431128201303010075)和赵志鹏(431128201610030092);2、在笔迹鉴定中,被告李牛高支付鉴定费2300元、车费571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李牛高违章导致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受损,被告李牛高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新田县交警大队经调查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且并无不当,故,该院确认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合当事人过错行为、本次事故发生原因等情况,确认被告李牛高承担100%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天安增城服务部虽提出本案与另外一案系同一事故,不应承担两次保险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新田支公司所提出的投保单据上签名,经过司法鉴定为非被告李牛高本人签名,而被告新田支公司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新田支公司辩解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免责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务工收入证明欠缺形式要件,且非城镇区域,而居住情况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故,其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损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因所提供有效证据足以证实此两项损失,故,该院不予支持。因笔迹鉴定意见为非被告李牛高本人签名,被告新田支公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被告李牛高支付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新田支公司负担。本案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33691.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3、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年龄状况、鉴定意见等情况酌情确认为8000元;4、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250元;5、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年龄状况、鉴定意见等情况酌情确认误工时间为160天,按其诉请标准计算为31796.16元(72535元/年÷365天×160天);6、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年龄状况、鉴定意见等情况酌情确认护理时间为70天,按其诉请标准计算为9183.42元(47885元/年÷365天×70天);7、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8186元(14093元/年×20年×10%),其子女生活费用17173.35元[12721元/年×(12年+15年)÷2人×10%];8、精神抚慰金酌情确认为5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10、鉴定费凭正式发票确定为2200元;原告赵冬桂的10项损失中第1-4项共计45291.82元,由被告天安增城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35291.82元;第5-10项损失为93738.93元,由被告天安增城服务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3738.93元,上述两部分(10000元+93738.93元)共计103738.93元,由被告天安增城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未能在交强险中得到赔偿的第1-4项剩余部分35291.82元,由被告新田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5291.82元(35291.82元×100%);综上,由被告新田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赵冬桂352**.82元;由被告天安增城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赵冬桂1037**.93元,事发后,被告李牛高已垫付了医药费5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天安增城服务部应在保险理赔款103738.93元中返还被告李牛高5000元,剩余款98738.93元赔偿给原告赵冬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冬桂352**.82元(此款汇入新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建设银行新田支行营业部开户账号43×××35);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牛高2871元(此款汇入新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建设银行新田支行营业部开户账号43×××35);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增城营销服务部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冬桂987**.93元(此款汇入新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建设银行新田支行营业部开户账号43×××35);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增城营销服务部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牛高垫付款5000元(此款汇入新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建设银行新田支行营业部开户账号43×××35);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865元,由原告赵冬桂负担400元,由被告李牛高负担465元。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赵冬桂居住地新田县龙泉镇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居住证明与其租住的位于新田县龙泉镇榨上村房屋的租赁合同足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一审法院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损失错误,应予纠正。其残疾赔偿金应为73,396元(36,698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3,836.4元【25,064元/年×(12+15)÷2人×10%】。上诉人赵冬桂的其他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赵冬桂的损失总计应为200,903.8元,由上诉人天安增城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扣除返还被上诉人李牛高的5000元,剩余款115,000元赔偿给上诉人赵冬桂,由被上诉人新田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赵冬桂80,903.8元。
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天安增城服务部上诉称本案与另外一案为同一事故,不应承担两次保险责任,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冬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增城营销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8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二、变更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8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冬桂809**.8元(此款汇入新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建设银行新田支行营业部开户账号43×××35);
三、变更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8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增城营销服务部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冬桂1150**元(此款汇入新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建设银行新田支行营业部开户账号43×××3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865元,由上诉人赵冬桂负担400元,由被上诉人李牛高负担4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上诉人赵冬桂负担480元,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增城营销服务部负担800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天安增城服务部提交(2020)湘11民终1357号民事判决一份作为证据,拟证明其在交强险12万范围内已经全部赔偿给尹良虎,本案中不再赔偿给赵冬桂。赵冬桂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同一交通事故。新田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身不是一个交通事故,该判决认定了不是一个交通事故,而交强险如果在有效期内发生多次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多次交强险。

审判长朱海平
审判员黄勇
审判员柏国平
书记员王丽

2020-07-31

weinx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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