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粤0113民初853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清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14307316。
负责人:徐建叶。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显峰,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杰,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洋建,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从事经营货币金融服务。2011年5月20日,被告黄洋建向中国银行申领信用卡,并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参阅并同意中银淘宝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该申请表后附的《中银淘宝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利息和收费作如下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中银淘宝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支付相应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中银淘宝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中银淘宝信用卡收费表”中载明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
经审核,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向黄洋建核发了卡号为62×××48的信用卡。中国银行番禺支行称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并提供了信用卡未还款查询表、交易流水予以证实。中国银行番禺支行提供的欠款情况表显示,截至2020年3月10日黄洋建尚欠透支本金42536.66元、透支利息4479.8元、还款违约金5248.25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了《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中国银行番禺支行主张的前述5248.25元还款违约金经核实全部发生在2017年1月1日之后,但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在本案中未提交与黄洋建通过协议约定计收违约金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番禺支行是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的银行分支机构。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向黄洋建核发涉案信用卡后,黄洋建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中国银行番禺支行提供了贷款欠付明细表、交易流水以证明黄洋建的信用卡发生透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主张的透支本金以及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黄洋建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透支本金42536.66元及透支利息(截至2020年3月10日透支利息为4479.8元,自2020年3月11日起透支利息按本案信用卡申请表及所附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通过协议约定收取违约金以及收取的方式和标准,故原告要求按照滞纳金的标准计收还款违约金,依据不充分,对于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洋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洋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2536.66元及透支利息(暂计至2020年3月10日透支利息为4479.8元;自2020年3月11日起透支利息按本案信用卡申请表及所附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3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负担55元,由被告黄洋建负担4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芝茵
书记员李锦嫦
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