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粤5103民特9号
申请人:黄泽兰,女,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代理人:冯洽文,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燕娜,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蔡习伟,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代理人:蔡力歆(系被申请人蔡习伟的父亲),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代理人:郑淑贞(系被申请人蔡习伟的母亲),女,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先后在潮州市**医院、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广州蕙心医院住院治疗,现无任何日常生活能力、无任何社会能力、无任何自主行为。申请人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本院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依法委托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被申请人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极重度器质性智能障碍,持续性植物状态),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被申请人系成年人,经依法鉴定,被申请人因脑外伤致极重度器质性智能障碍,呈持续性植物状态,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具体明确,应予采信,据此可作为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本案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配偶,具有监护能力,现提出依法指定其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蔡习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黄泽兰为被申请人蔡习伟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建新
书记员薛泽帆
202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