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景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餐饮加盟费可以退吗?能否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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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网友咨询:与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景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餐饮加盟合同,《运营管理咨询指导服务合同》,问能否解除合同和要求退回加盟费?

答:具体要看情况,如合同条款以及相关的证据等,如已经出现纠纷,建议及时带上相关材料咨询律师。

附:工商查册信息和判决书一份

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景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餐饮加盟费可以退吗?能否解除合同?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11民初15352号

原告:尚春梅,女,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告: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京溪中路。

法定代表人:游珍佴,总经理。

被告:广州景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

法定代表人:吴繁华,总经理。

原告尚春梅与被告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景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春梅的委托代理人邵松华,被告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展来,被告广州景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敏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春梅诉称:2018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准许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权区域内,开设“麓谷小镇”专营店,并严格遵守被告经营管理制度、技术规范、经营理念和基本形象。原告获得经营权后,须按被告要求经营管理,不得超过许可范围和许可期限,未经被告书面同意,不得将该项权利转让他人。原告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应向被告交纳旗舰店款,合计人民币80000元,年度管理费3000元<免终身>(此费用含店面设计、新品开发、售后服务与全套设备及技术培训等),被告同时向原告提供开业所需设备辅助用品及技术配方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加盟费(旗舰店款)人民币80000元、年度管理费3000元、材料款11532元。后原告发现被告夸大、虚假宣传,公司成立不久没有任何实力,连“麓谷小镇”商标尚未成功注册,也没有作为特许人的资质。原告遂要求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退还交付的款项,被告一直推脱,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退还了原告人民币8000元,后被告再无退还原告任何款项。现原告因多次催促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两被告退还原告旗舰店款人民币80000元、年度管理费3000元、材料费3532元,合计8653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存在原告诉讼请求所说的违约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景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广州景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无关,广州景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广州景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从未收到过任何款项,且没有持有涉案商标。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批发、甜品制售、餐饮管理、企业管理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文化艺术咨询服务等等。2017年11月24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广州景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月30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由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106国道铭润商业中心**101变更为广州市白云区京溪中路****。

2018年2月27日,原告向广州景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特批待遇申请表》,在特批事项中约定赠送设备及管理费交一年免终身等,该表加盖广州景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

同日,原告(乙方)与广州景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一条经营权认可的内容,范围1、甲方准许乙方在合同期限和授权区域内,开设“麓谷小镇”专营店,并严格遵守经营管理制度、技术规范、经营理念和基本形象。2、乙方获得上述经营权后,须按甲方要求经营管理,不得超过许可范围和许可期限,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该项权利转让他人。第二条设备配置费用及相关说明乙方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应向甲方交纳旗舰店款合计人民币80000元,年度管理费3000元(免终身)(此费用含店面设计、新品开发、售后服务与全套设备及技术培训等),甲方同时向乙方提供开业所需设备辅助用品及技术配方材料。经甲乙双方确认签约后,此投资费用不予退还。第三条授权区域期限1、甲方授权乙方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开设“麓谷小镇”专营店。3、本协议有效期为终身。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的名称及其它一切经营管理制度、规范等,甲方拥有所有权。2、甲方对乙方经营场所的装饰,陈列和基本形象识别系统(Ⅵ)使用的规划等,有建议权和知情权,甲方可以为乙方的店面做免费规划设计,乙方须在开业后7个工作日内将店面照片寄给甲方备案。3、甲方向乙方提供专业、规范的系列教育培训及全套技术资料,以确保乙方至少2-3名技术人员能独立操作;4、甲方后续开发的新技术、新设备及配方,应及时免费向乙方提供信息;5、甲方为乙方提供产品宣传和营销策划;6、甲方提供给乙方的“麓谷小镇”设备及辅助用品,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如出现设备质量问题,一年内负责维修,终身维护(人为原因除外);9、甲方为乙方提供长期的营运指导,产品咨询及全方位的技术服务。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获得甲方的经营管理制度和规范的使用权。2、获得甲方的全套视觉形象系列及专业技术的使用权。3、获得甲方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的专业服务。4、获得甲方在市场营销和广告宣传上的支持。5、甲方以后研发的新技术和新产品,乙方拥有优先经营权。11、为保证产品质量及“麓谷小镇”的品牌荣誉,所有的主原料一律在甲方购买,甲方长期提供原料。第七条合同的解除及终止1、如合同有效期内,其中一方强行无理要求提前终止合同或不履行合同条款时,另一方可拒绝执行,并可根据签约后的实际情况向对方提出经济补偿。4、乙方所有配料均需在甲方购买,如连续两个月无进货记录,并无书面情况说明,则本合同自动解除,乙方不得继续使用“麓谷小镇”品牌。第九条违约责任在本协议履行的过程中,甲方违反本协议条款约定,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已发送的设备或物料不予退回,另还应按协议约定的投资款总额的30%向乙方赔偿违约金。等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广州景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麓谷小镇旗舰店投资全款”83000元,广州景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

庭审中,被告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确认上述《特批待遇申请表》、《合作协议书》为其公司签订,并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投资款83000元。

2018年3月5日,原告(乙方)与广州景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1.甲方根据乙方所选材料下单总金额66532元;应付66532元,甲方在根据乙方同意下,按照所选材料下单;2.乙方已向甲方缴纳材料款定金,11532元,本定金不予退回;3.乙方在找好店面前补交材料尾款55000元整。4.乙方打齐材料尾款后,甲方方可通知仓库发货。5.乙方此单下单之后不能更改。如有更改或放弃,给甲方造成损失按甲方总投资款(设备款+材料款)的50%赔偿给甲方,并取消全部优惠。签订《合作协议书》当日,原告向广州景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材料定金11532元,广州景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庭审中,被告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材料定金11532元,并表示其公司与被告广州景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合作关系,由被告广州景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原材料和设备,被告广州景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按照被告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要求发货后,被告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再将材料款支付给被告广州景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该《合作协议书》是其公司人员带着原告去被告广州景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处签订的,由于未发货,现本案定金11532元尚未支付给被告广州景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主张在《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参加了两被告共同主办的培训,后因发现被告违约,于2018年5月份通过电话、微信及到被告公司的方式向被告业务人员提出解除合同,并退还全部投资款,被告不同意,被告后退还原告材料款8000元。对于上述陈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

被告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被告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培训。被告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派专人与原告共同选址,但原告出于自身原因不想继续经营下去,直到本案起诉前,被告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也没有接到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要求;由于原告多次提出成本太高,故被告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尚未向原告发送材料,被告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基于原告要求于2018年5月份退还原告8000元材料款。

被告广州景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但被告广州景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组织原告进行培训;《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未履行,原告没有向被告广州景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广州景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也未收到原告的款项,更未向原告退还过款项,不清楚被告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退款的事实。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为:1、被告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企业名称变更之前的名称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构成了欺诈行为;2、被告没有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1条、第22条的规定向原告披露信息,刻意隐瞒包括商标信息、特许经营备案信息及特许经营管理费用种类、金额等;3、被告在其网站宣传中称“低成本投资,高质量服务”,夸大服务质量及收益,存在夸大宣传。为此,原告提交了广州景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官网截图为证。另,原告代理律师在代理词中主张除上述理由外,其依法享有单方解除权。经质证,被告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表示该网站并非其公司网站;被告广州景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表示该网站信息无法证实其公司存在虚假宣传,且其未对原告进行夸大及虚假宣传。

另查,第23514619号“麓谷小镇”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7年4月11日,商标专用权人为被告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3月28日至2028年3月27日,核准商品/服务类别为43类:养老院;餐厅;住所代;住所代理供膳寄宿处);会议室出租;咖啡馆;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酒吧服务;茶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收据、工商登记信息、网站截图、商标注册查询信息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所涉2018年2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均加盖广州景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但由于广州景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企业名称已变更为被告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且被告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确认上述协议由其公司签署,且确认收到收据所对应的款项,故本院依法认定2018年2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实际合同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该合同甲方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

从原告与被告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协议内容看,合同条款符合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合作协议书》为原告与被告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被告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首先,虽然被告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企业名称变更之前的印章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但被告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于《合作协议书》为其公司签订及款项由其公司收取均予以确认,且无证据证实上述签约行为对于双方合同的履行造成影响,故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构成欺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规定,而非行政强制性规定,且无证据证实未披露的内容对于合同的履行造成影响,故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麓谷小镇”仅为品牌标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披露“麓谷小镇”属于注册商标,且无证据证实原告使用“麓谷小镇”标识存在可能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原告以被告隐瞒商标信息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官网截图为广州景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官网,而非被告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且原告作为成年人,对于其中有关“低成本投资,高质量服务”的宣传应当具有基本的判断,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夸大宣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以上述理由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因此,原告依法享有在一定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签订《合作协议书》,被告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份退还原告材料款8000元。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5月份向被告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退回款项,虽然被告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结合原告自2月27日签订合同至2018年5月份退还款项的两个多月期间,原告均未进行选址、租赁店铺、装修等后续工作,且被告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亦确认原告多次以成本太高为由不想继续经营,可以合理推断2018年5月份原告已向被告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仅参加了被告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培训,尚未使用被告的其他经营资源,且本案合同为无限期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提出解除合同属于合理期间。因此,原告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享有单方解除权,原告现主张解除合同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已依照《合作协议书》向被告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特许经营费用83000元、材料款11532元,合同解除后,被告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因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故应当承担被告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培训的费用,由于双方均未举证培训费的具体数额或计算方式,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该费用应在返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被告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其为原告提供了选址服务,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特许经营费用78000元。材料款11532元,被告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返还原告8000元,故应返还3532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广州景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款项的问题。虽然被告广州景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材料款的支付问题,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被告广州景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参与履行了原告与被告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且无证据证实被告广州景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的特许经营费用83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广州景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退还83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由于被告广州景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且在该协议中约定“乙方已向甲方交纳材料款定金11532元”,而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基于被告广州景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广州景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返还材料余款3532元的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尚春梅与被告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予以解除;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尚春梅特许加盟费7800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广州景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尚春梅材料款3532元;

驳回原告尚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3.3元,由原告尚春梅负担163.3元,由被告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被告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广州景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两被告负担部分由两被告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白小云

人民陪审员   谭伟强

人民陪审员   李美齐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巫晓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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