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临泉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20)皖1221民初645号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20-04-07
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梁路,男,199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孙卫斌,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本院认为,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购房合同,但根据双方签订购房合同的文义,双方之间实际上为民间借贷关系。梁路亦在诉讼过程中认可双方实际为借贷关系并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此外,根据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事项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孙卫斌亦向梁路以支付违约金的名义按月支付利息,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孙卫斌向梁路借款10万元,有合同及照片、证人、通话录音等予以佐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于2019年3月8日签订的购房合同,第四项约定犹豫期为12个月,故借款到期时间应为2020年3月8日。第六项约定12个月犹豫期内孙卫斌每月向梁路支付2%的违约金,故双方借款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孙卫斌应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20年3月8日,利息应为2400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9000元,利息还下欠15000元。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孙卫斌未按时偿还梁路借款,梁路起诉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卫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卫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路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5000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3月8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孙卫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静
法官助理王建森
书记员郭秀
202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