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金华新宇置业有限公司、黄红亮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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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浙0702民初8610号
案  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裁判日期:2020-04-07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青春路**。
法定代表人:张金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引,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新宇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后童村
诉讼代表人:陈雄武,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妍,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黄红亮,男,汉族,1976年10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原告主张撤销权,重要的判定标准是被告黄红亮与被告金华新宇公司是否实施了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具体到本案即被告黄红亮与被告金华新宇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结算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价格是否属于“明显低价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根据金华立盛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金立盛司法估字(2019)第02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可认定涉案的七套房产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为1002万元,被告金华新宇公司将涉案七套房产以796.02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黄红亮,已超过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不符合原告主张的低价转让情形,因此,原告主张的撤销权不符合其成立要件。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9800元由原告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伟良
人民陪审员丰黎霞
人民陪审员贾磊
代书记员汤晓磊

2020-04-07

weinx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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