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20)浙0602民初884号
案 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04-08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慧红,女,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祥,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亚尔,女,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故应认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主张原告黄慧红主体不适格,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协议的相对方系黄慧红,其与实际签订协议的胡宝海系夫妻关系,且其在庭审过程中对胡宝海代其签订协议的过程予以认可,故黄慧红作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被告在收取原告支付的5万元定金之后,未按约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原告,而擅自将房屋出售给他人,致原告购房目的无法实现,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不能,故其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基于本案原告要求解除房屋转让协议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于2020年4月1日到达被告处,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于2020年4月1日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市场差价损失(具体以评估为准),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虽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庭审中陈述其购买案涉房屋主要用于年迈母亲居住同时满足家中小孩读书,系刚性需求,但经本院向绍兴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核实,在购买案涉房屋之前,原告及其丈夫名下已登记有大量房屋,其中不乏地段、面积均与案涉房屋相类似的房屋,大部分更为低楼层的学区房,由此可见,原告购买案涉房屋并未出于刚性需求;另,原告自认在2019年12月22日左右已知晓被告有违约的意向,而在此之后其丈夫又陆续购买了与案涉房屋面积相差无甚的其他几处房屋,在此过程中,其仅向被告交付定金5万元,并未有大量购房资金被被告所占用;鉴于上述实际案情,本院认为返还双倍定金已能弥补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赔偿房屋市场差价的诉请,本院不再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财产保全费,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并没有对此进行约定,且律师费和财产全保费亦非必要支出,故对于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慧红与被告孟亚尔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于2020年4月1日解除;
二、被告孟亚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双倍返还给原告黄慧红定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1元,由被告孟亚尔负担1150元,原告黄慧红负担151元,由被告孟亚尔负担部分,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珏
书记员柴静
202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