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案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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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的规定,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害人闫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庭审活动,现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重视。
       本代理人认为: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伊检刑诉[2008]87号《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被告人李某某的涉案金额应认定为28万元,应依法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被告人李某某存在虚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的犯罪行为
       为了给自己采用欺骗方式转让铝石矿寻求合法理由,被告人李某某先后编造了自己也是该矿的投资人、与闫某间存在合伙协议、转让该矿取得了闫某合法授权等诸多虚假理由,但谎言终究是谎言,事实终归是事实,就连被告人李某某自己也难以自圆其说。
       (一)铝石矿属于闫某个人所有,被告人李某某根本不是该矿的实际投资人,其所谓的开支费用即使属实,也是强行侵占铝石矿后的私自开采支出,与闫某没有任何关系。
        1、李某某在公安机关有关所谓投资的供述前后矛盾
       (1)2007年4月12日供述(卷2第19-20页):我在2006年3月初,我给陈某某六万元钱,由他投资到铝矿…。
       (2)2007年4月20日供述(卷2第22-23页):2006年5月份,铝石矿挖出的土方占到老君堂村的田地,我出资5000元由李某经手赔偿占地款,这是我第一次投资…。2006年6月底,我租用钩机费用二万元,7月份,我们矿的钩机和铲车被伊川县国土局扣押三十三天,机械误工费三万八千元,还有我来回做工作的费用…。还有国土局罚款一万元和老君堂村田地被冲赔款一万元,这两项有收据,其他的都没有收据。
       (3)2007年6月4日供述(卷2第26页):我的第一笔投资是通过李某赔偿的占地款5000元,这是2006年6月份的事…。2006年6月底,我租用铲车和钩机花费二万元,后来机械被扣,误工费三万八千元,还有国土局罚款一万元,老君堂村冲地赔款一万元…。还有就是2006年7月份,我经营期间的其他开支,以及做其他工作开支,但我不记得数额了…。我在该矿的所有开支十二万多元…。签协议时,我还没有投资,当时协议正样写,我们约定后期由我投资六万元钱。
       (4)2008年5月22日供述(卷2第30页):问:你将涉嫌诈骗的情况讲一下?答:2006年3月份,闫某在伊川县半坡乡老君堂村购买一个铝石矿。…。我在2006年6月28日,我组织机械到矿上开采,30日便下了一场大雨,冲毁了周边农田…。我出钱赔给当地村民,并向国土局交纳罚款10000元,赔偿机械误工费30000多元。”
        本次庭审中李某某的供述也证明其所谓的投资,即使属实也只是在强行侵占铝石矿后的私自开采支出,与闫某没有任何关系。
         2、本案遗漏共犯陈某某以及陈少敏、李某的供述也证明铝石矿属于闫某个人投资,与李某某无关
       (1)2007年4月11日陈某某供述(卷2第36—37页):2006年4月份,我表妹夫闫某在伊川县半坡乡老君堂村开办一个铝石矿,为了找当地人帮助协调地方上的关系,闫某通过我认识了李某某,又通过李某某认识半坡村人李某,由李某帮助协调地方上的关系。
       (2)2007年4月27日陈某某(卷2第48—49页):问:李某某在这个矿是否有投资?答:该矿前期只有闫某一个人投资,闫某回郑州后,李某某投资该矿…。我只知道李某某在矿上有投资,但是我不知道具体的投资情况。”
       (3)2007年5月16日陈少敏供述(卷2第50—54页):2006年4月左右,闫某从杨学书手中购买下沟铝石矿,购买价是10.5万元…。再后来,闫某通过陈某某认识李某某和李某,由李某到该矿负责协调地方上的关系。…问:你离开时该矿是谁负责经营?答:是闫某自己负责经营的…。问:该矿是否由李某某、陈某某、闫某合伙经营?答:我只知道这个矿是闫某的,后来情况我不知道。…问:该矿从杨学书手中购买是谁付的款?答:全是闫某一个人付的款,没有他人出资…。问:该矿是否有他人投资?答:我在矿时,只有闫某投资,也一直没有挣到钱。
       (4)2007年4月12日李某供述(卷2第55—56页):…我在矿上干时,该矿一直由闫某负责。
       (5)2007年4月27日李某供述(卷2第60页):问:李某某在矿上的开支和收入你知道吗?答:我不清楚。
         3、证人谢洪选、李贵宾、李红斌、杜社卫、杜彦超、鲁顺德、鲁发堆、杜灵杰、杜国峰的证言充分证明该铝石矿是闫某个人投资,谢洪选系矿上负责人,李某某与该矿无关
       (二)李某某为使用欺骗手段转让该矿,先后伪造了一份合伙协议和一份闫某委托其将该矿卖出的协议
         1、李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坚持合伙协议是当时签订的,庭审中不得不改口说当时并未签订该协议,只是后来的补充记录。
        (1)2007年4月6日李某某供述(卷2第6页):这协议当时是在登封市东关浴池签订的。当时由陈某某根据我们的意思书写协议,陈某某代我们签了名字,我们都对此无异议。当时在场的有我、闫某、陈某某、陈某。当时李某也在那里洗澡,但签协议他不在现场。…该协议是由陈某某一手写的,没有闫某亲笔签名和指印。
       (2)2007年4月12日李某某供述(卷2第19-20页):问:你投资是否有协议?答:没有协议,我们口头说的。后来我提出应有一份协议,我和闫某、陈某某、陈某某在登封签订了合伙协议,当时由陈某某代我们签名。
       (3)2007年4月20日李某某供述(卷2第23页):我们的合伙协议是2006年5月签订的。问:签订协议时有谁在场?答:我、闫某、陈某某、陈某某四人在场。”
       (4)2007年6月4日李某某供述(卷2第25-26页):问:合伙协议是什么时间签订的?答:这个合伙协议大概是2006年6月份左右签订的。问:合伙协议上落的时间是签订时间吗?答:是当时签订的时间。问:合伙协议是在什么地点签订的?答:当时,是在登封市东关浴池二楼,门朝西的一个房间内签订的,当时闫某、陈某某、陈某、李某和我在场。签协议时,李某在另一个房间洗澡。”
       (5)2008年5月22日李某某供述(卷2第30页):…此后,大概是在2008年6月份,我和闫某、陈某某、李某、陈某在登封市东关浴池,闫某提出来不愿经营该矿了,经协商,由我出面经营,闫某作为股东,我们合伙经营,并签定了《合伙协议》”
         2、本案遗漏共犯陈某某的供述也证明该合伙协议是伪造的
       (1)2007年4月11日陈某某供述:2006年10月份,李某某将我、李某、陈某着急到登封,李某某说闫某将朋友李某打了,这事不能到底,我们三人按照李某某的意思写了证明材料。并由李某某口述,我执笔写下了一份假协议,该协议证明闫某、李某某和我三人合伙开矿并分工负责。问:该协议有谁签名?答:由我执笔写下协议,并由我代签闫某、李某某、陈某和我的名字。当时李某某的一个律师朋友在场,他和李某某交待我们,如果谁调查此事,就说当时闫某、李某某、陈某都自愿让我代笔签名,该协议每人一份。问:写该协议时李某在场吗?答:李某在场,先是让李某写证明材料,李某不想写,李某某很生气,然后李某简单写了几句证言,站到旁边生闷气,写协议时李某某说不写李某。问:你们写下该假协议是什么目的?答:当时李某某讲写下这些材料,是以此协议去控告闫某的,其他没有讲,直到公安机关调查此事,我才想通,李某某伪造此协议的目的是以矿主身份卖掉铝石矿。问:给李某某出证言以及写下假协议你自己是出于什么目的?答:我想着顺着李某某的意思,这样能让李某某顺利兑现我的一万元钱。”
      (2)2007年4月12日陈某某供述(卷2第57页):问:是否写有一份合伙协议?答:我不知道。
        3、证人李贵宾、李红斌证明李某某还伪造了一份闫某委托其将该矿卖出的协议
      (1)2006年10月19日证人李贵宾证实(卷2第95页):当时李某某将该矿卖给我时,出示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是闫某委托李某某将该矿卖出,…李某某告诉我们是闫某委托他卖矿的…。
      (2)2006年10月19日证人李红斌证实(卷2第97页):当时李某某还出示一份李某某与闫某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是闫某委托李某某处理该矿的一切事务,该协议书是复印件,我们没有见到原件。
      (三)李某某转让该铝石矿并未事先告知闫某,闫某事后也没有追认,闫某同样没有获得任何转让款
        1、李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已经自认。
      (1)2007年4月6日李某某供述(卷2第13-14页):问:闫某是否就卖矿的事情明确表态?答:我们决定卖矿时一直联系不上闫某,他的手机一直关机。我们便将矿卖了。问:你们将铝石矿卖掉以后是否告知闫某?答:没有,将铝石矿卖掉以后,我和闫某就没有联系过。
      (2)2007年4月9日李某某供述(卷2第17-18页):问:你们将矿卖出后,为什么没有告知闫某?答:我将矿卖出后电话联系闫某,联系不上。2006年10月至今,我没有再跟闫某联系。问:闫某委托你负责处理该矿,你将该矿卖掉后为什么没有告知闫某?答:因为闫某与我朋友李某发生矛盾,我不愿再与他联系。
      (3)2007年4月12日李某某供述(卷2第19页):问:李某某,你在卖矿之前是否就卖矿的事情征求闫某的意见?答:我在卖矿前没有就卖矿的事情征求闫某的意见。我卖矿后也没有告知闫某。
      (4)2007年4月20日李某某供述(卷2第23页):问:你在铝石矿转让以前是否与闫某联系?答:我在卖矿前多次打电话,闫某的手机有时关机,有时无法接通,我曾到郑州闫某的公司找过他,但没找到。
      (5)2008年5月22日李某某供述(卷2第31页):问:你将该矿卖给李贵宾,闫某是否知情?答:我没有告诉闫某,他不知道此事,卖矿后,我也没有告诉他。问:该矿被你卖掉后,闫某是否分得卖矿款?答:没有。
        2、本案遗漏共犯陈某某以及李某的供述也证明该合伙协议是伪造的
      (1)2007年4月11日陈某某供述(卷2第38-39页):问:你是否将李某某准备卖矿的事情跟闫某讲?  答:我没有告知闫某,李某某也没有让我告知闫某。问:闫某是否就卖矿的事情向你讲明态度?答:没有,闫某回郑州至今我两人没有再联系过。”
      (2)2007年4月11日陈某某供述(卷2第47页):问:闫某在离开时是怎样交待给你们的?答:当时闫某说矿上事情太多,他公司很忙,让李某某负责矿上经营,赚钱先把李某打发了,我提出然后收回闫某的投资。接下来的事情没有说,闫某当时没有表态。我们也没有说让李某某自主经营的事情。
      (3)2007年4月12日李某供述(卷2第57-58页):问:闫某是否将铝矿委托给李某某负责?答:闫某说过让李某某负责的话,但我不知道具体情况,他们也没说。”
       二、本案中李某某的犯罪所得应认定为28万元
      (一)2007年6月4日李某某供述(卷2第26页):问:你将铝石矿卖给李贵宾得多少款?答:讲定价格是二十八万元,但我实际得到二十五万元,给中间人抽了三万元钱。因此李某某的犯罪所得应认定为28万元。
      (二)李某某陈述的所谓开支项目前后矛盾,如其陈述的给了李某四万元、九万元均被李某本人认可的三千元推翻;所谓的给证人杨玉辰七万多元被杨玉辰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三万多元所推翻,换言之即使所谓费用属实,也只是其自己支配的用途,与闫某没有任何关系。
       三、本案存在共同犯罪,遗漏了共犯陈某某以及陈少敏、李某,上述共犯同时也是伪证罪的犯罪嫌疑人。
        陈某某以及陈少敏、李某存在与李某某协商伪造合伙协议并且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事实,因此属于合同诈骗罪的漏网犯罪嫌疑人和伪证罪的犯罪嫌疑人,应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并追究相关刑事责任。
       (一)2007年4月11日陈某某供述(卷2第43页):问:你和陈某、李贵宾出证明材料, 李某某是否向你们许诺条件或报酬?答:没有,李某某让我写协议时说我的一万元钱算我在矿上投资的股份,不论是矿上收益,或是将矿卖掉都少不了我的。问:陈某某,你和陈某、李某是否是同一天写的证言材料?答:我们是同一天写的。但是当时李某某和他的律师朋友让我们落日期时不能写一致,分别落了日期。他们说这样使人查不出我们是一起写的证言。当时让我们出证言、写协议时,陈某不愿意去,是李某某让我劝说陈某到场的。问:给李某某出证言以及写下假协议你自己是出于什么目的?答:我想着顺着李某某的意思,这样能让李某某顺利兑现我的一万元钱。”
       (二)2007年4月11日陈某某供述(卷2第46页):李某某找我写假协议时说,给我一万元算做矿上投资,以后无论是收益还是卖矿都少不了我的钱。我的目的就是为了拿到这些钱,于是我便写了假协议。
       (三)2007年4月27日陈某某供述(卷2第48页):问:你起草的合伙协议是什么时间写的?答:是2006年10月份前后写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
       (四)2007年4月27日李某供述(卷2第57页):问:李某某写的材料让你签名,材料内容是真实的吗?答:不是,我不知道从什么时间起李某某支付矿上费用的,是李某某让我签字的。
       (五)2007年516日陈少敏供述(卷2第50-54页):问:你出具证明材料内容是什么?答:当时李某某拿了份证明材料,让我找抄内容是下沟铝石矿是由李学军、闫某、陈某某合伙经营,并且在登封一浴池协商,这份证明材料我本不愿意写,后来在陈某某劝说下,我照抄了这份材料。问:你写证明材料时是否在闫某、李某某、陈某某合伙协议上签字?答:当时陈某某拿出一份合伙协议让我看,协议的主要内容是闫某、李某某、陈某某三日内合伙接收杨学书的矿。该协议下边有我的名字,他们说如果有人调查此事,我就说签协议时在场作见证人。问:这份协议内容是否是真实情况?答:这份协议内容不是事实。”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陈某某在本案已经大白的今天,为了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还当庭为李某某出具虚假证词,其行为严重干扰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并且属于对法律的粗暴亵渎,理应从严追究。
       四、闫某购买的铝石矿没有办理探矿和采矿证书,并不影响其作为本案被害人参与诉讼活动,同时并不妨碍李某某合同诈骗罪的成立
      (一)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矿产资源”与“矿”是有区别的,一个矿如果想合法经营,必须取得探矿和采矿权。但探矿和采矿权的取得,属于矿山经营人在取得蕴藏矿产资源的地域占有和使用权后,必须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程序,也即在对相关地域取得合法占有和使用权后,如果要探矿和采矿进行经营,必须依法申请办理探矿证和采矿证。但没有取得探矿证和采矿证并不代表闫某对该地域不能合法占有和使用,不能投资建矿,事实上正是李某某的违法犯罪行为,导致原本积极准备申办有关行政许可手续的闫某利益受损、计划落空,并且直接导致了无法继续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从而无法正常开展经营。
      (二)闫某没有取得探矿证和采矿证,并不表示李某某可以公然采取诈骗方式将该铝石矿转让给他人。闫某对该矿即使没有取得完整的所有权,国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该权利属于公权利,其他单位或任何个人无权私自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收回,更无权转卖牟利,因此闫某没有取得探矿证和采矿证并不妨碍李某某合同诈骗罪的成立。
        本案从2006年10月25日立案至今已经接近两年,在被害人闫某无数次的奔走和反映下,在各级政法机关的重视下,终于对李某某采取了强制措施,并终于在今天将其推上了被告席,虽然这一切来的较晚,虽然李某某在法庭上仍然百般抵赖,但本代理人相信法律是公正的,迟来的审判必将对李某某做出严厉的判决。
 
                                                                闫某代理人: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6月20日 
 
(采集于互联网,请根据实际情况参考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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