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房屋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律师修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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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合作协议》多次提出乙方应“优先”使用或推荐使用甲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须予以说明的是,甲方是乙方贷款业务的主要合作金融机构之一,乙方对于甲方的优先选择是基于甲方的提供的合作条件与乙方的其他合作金融机构同等的前提之下的,如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条件未如其他金融机构,乙方可不选择甲方进行合作。因此,须在协议文本中多处添加了“在同等条件下”的前提条件,详见协议文本。

二、本《合作协议》中第六条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多次提出“有权中止或提前终止本协议”等表述。须予以说明的是,合同不存在“中止”的情形。如果出现违约情形,守约方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可在合同终止期限届满前解除合同。因此,在协议文本中将上述表述替换为“有权解除本协议”,详见协议文本。

三、本《合作协议》的其他文义修改,详见协议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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