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一:张三(被保险人之妻),
原告二:李三(被保险人之子),
原告三:张一(被保险人之父),
原告四:张七(被保险人之母),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地址:
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两全保险(分红型)”身故保险金人民币18,060元以及红利;
2、 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附加*意外伤害保险”身故保险金人民币600,000元;
3、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08年10月28日,被保险人张九向被告投保“*两全保险(分红型)”以及“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上述两险种的投保单号均为GU)。*两全保险(分红型)的基本保险金额是人民币516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28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或保险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每月缴纳的保险费为453元,红利领取方式为累计生息;如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届满前身故,保险人应给付身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被保险人身故时保险费已交期数);关于保单红利的领取,红利原留存在保险人的红利账户,按保险人每年公布的红利累计利率以年复利方式累计生息,可于被保险人申请或保险合同终止时给付。附加*意外伤害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28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或保险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每月缴纳的保险费为人民币63元;如被保险人遭受C类意外伤害(C类意外伤害: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他人驾驶的非营运机动车,在车厢内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保险人按C类意外伤害所对应的保险金额(C类意外伤害的保险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张九投保上述保险后,均通过银行自动转账的方式按约定支付保险费。至起诉之日止,*两全保险(分红型)及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已交的期数为35期。
201年月1日时3分,被保险人张九驾驶一辆电动轻便摩托车途径增城市新塘镇新塘大道与铁塔路交叉路口时,因案外人单沛荣驾驶的货车制动性能不合格、超载行驶且冲红灯与被保险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被保险人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申请,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我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此致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