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被告有限公司的委托和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听取了被的陈述,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比较清楚地掌握了本案的情况,发表如下意见:
被告承认200年11月8日的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的,对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即由张一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方也予以认可,愿意承担事故造成的损失.同时,对于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带来的痛苦,表示同情和歉意.但是,对于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数额,被告方存在异议,有如下几点:
一、 关于误工费的金额计算,被告认为原告缺乏足够证据。
原告在本案中仅仅提供了一张简单的证明,对此,被告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因为,第一、由于原告与其所属单位的的特殊关系,被告对此证明不得不表示怀疑,原告仅提供简单的一张真伪不明的证明,就主张其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原告应进一步提供相关的证据来,如原告与其用人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及原告的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等来证明。第二、原告所属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据从形式上来讲,也是不合法的。因为其上面只有单位的签章,而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这与我国相关法律对证据的形式要求不符,不足采信。第三、原告并未提供其实际减少的工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误工费是根据其实际减少的损失来计算的,但原告在误工期间,其单位是否继续支付工资等待遇,不得而知。第四、原告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原告的误工费应该是按照误工的月数再乘以其月工资得出结果。
二、 关于护理费的数额,被告方认为也不合理。
首先,在护理人数问题上,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方在医疗机构没有明确表示需要2人护理的情况下,用2人进行护理,并且,医院也指派 了专人进行护理,原告用2人实属无必要,被告方只应该支付1个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而且,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标准也过高,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或通常情况为标准。
其次,在护理期限问题上,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他全休6个月,在其全体6个月当中,不能简单的计算6个月的护理费,而是应该以其实际发生的护理期间计算。因为原告在全休期中途,病情有可能好转而没必要再让专人进行护理,此种情况下,如再让被告支付未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显然是有合理的。当然,对于出院后的6个月时间,更没有必要用2个护理人员,进而计算2个人的护理费。
三、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的数额计算应提供凭据。
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该以通常标准或以各种单据为准,营养费也应该以医院的意见来确定,这些费用不能凭原告方提出的没有根据的标准支付。
综上各种情况,广州交通事故律师认为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过多,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法院公正判决,合理合法地确定被告应该赔偿的费用。
广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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