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保险公司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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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贵司转来关于交通银行和公司向公司广州分公司下发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和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各营业机构不按约定向贵司提供汽车消费贷款还款信息声明等的相关材料,我们细致审阅,进行了认真仔细的分析,经过讨论,现将我们律所共同研究的初步法律意见奉上如下,依据国家及广州市内的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以下法律意见:

一、1、银行和贵司在《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即保险关系),而不是简单的民事担保关系。

2、交通银行擅自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公司,既未与投保人(借款人)协商,也未与保险人协商,显然违反了《保险法》第二十一:“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有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有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3、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法定、约定情形的第四项:“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和第五项:“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4、依据《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等的相关规定,可以推断保证保险合同是属于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即未经双方协商是不能擅自转让的,否则该转让行为无效。

二、出具本法律意见的主要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等

三、根据上述意见,有两种操作方式,一种是以《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无效作为诉讼请求,如果一旦确定该合同无效,则投保人和保险人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保险人退还保金,不再对该车贷行为承担担保责任。另一种是以解除《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作为诉讼请求,如果法院一旦判决解除保险人和投保人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则保险人就可以追究被保险人的违约责任,而不再对该车贷行为承担担保责任,而且也不必退还保金,因此,选择解除保险合同是最佳的一种选择方式。

以上法律意见,是依据现有的材料及情况做出,有修改或重大修改的可能,仅供参考,本所法律意见共2页,仅用于交通银行将债权打包转让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一案事宜。

谨礼

                                  律师事务所

年月八日

weinx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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