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意见
尊敬的审判员:
广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广州市张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与原告付少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全权人。现本人结合201年5月4日开庭审理情况,依法提交如下书面补充意见,供参考:
一、原告在本案中不适格。
本案真正财产受损害人为本案原告楼下的“张三三”商铺的经营者,而造成其财产损害的人是受原告委托疏通下水管道的张三一,而张三一不是被告员工,因此, 本案应该“张三三” 商铺的经营者对张三一提起侵犯财产权之诉。
原告声称其已经代为赔偿了“张三三” 商铺的经营者、并且“张三三” 商铺的经营者已经将索赔的权益让与给原告,因此,其在本案中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原告的这种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原因在于:债权让与是否合法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关于债权让与仅有合同之债中的债权让与的规定,而本案为侵权之债,侵权之债中的债权让与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并且,即便是合同之债的债权让与,债权人也应当在债权让与之前通知债务人,否则,债权让与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被告在本案中也不适格。
本案中,原告是委托张三一疏通下水管道的,并且为此支付造成张三一700元人民币的报酬。张三一由于疏通工具的问题请求被告帮忙,因此,被告派人和车到达现场的行为是对张三一的帮助行为,在帮助过程造成下水管道破裂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被帮助人张三一承担,而不是由被告承担。至于张三一给付被告200元人民币的行为,给付的是被告到现场的车辆油钱,而不是施工报酬,因此,从这个角度看也足以证明被告在整个管道疏通过程中没有获利,而确实是纯粹的帮助行为。故本案真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是张三一,广州市张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在半案中作为被告不适格。
三、本案财产损失数额没有证据证实。
本案中,原告将“张三三” 商铺的经营者所列的财产损害清单、双方签定的协议书、以及原告自己书写的收据等提交法庭作为财产损失数额和索赔证据,这是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1、既然原告说自己是行使代位的索赔权,那么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就相当于“张三三” 商铺的经营者,因此,“张三三” 商铺的经营者所列清单就相当于原告的自述而不是证据(也不是证人证言),原告的自述在没有债务人的确认或者其他证据映证的情况下不能被采信。
2、财产损失大小确定是一项专业技术,依法应当委托物价部门或者资产评估机构进行鉴定,“张三三” 商铺的经营者显然不具备这种鉴定评估能力,因此,其所列财产损失清单不具有法律效力。
3、双方之间签订协议书没有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债务人,没有得到债务人的认可,如果这样的协议效力能够被认可,那么,假如他们签订协议赔偿10万,债务人是不是要赔偿10万?签订协议赔偿100万,债务人是不是要赔偿100万?……显然,这样是不行的,这样势必会严重侵犯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可能会使债务人承担超出实际损害的额外不法赔偿。
4、本案财产损害发生后,没有任何法定的情况和事由导致受损害人不能依法委托物价部门或者资产评估机构对财产损失情况进行鉴定,受损害人不依法委托进行鉴定,导致最终财产损失大小无法认定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身承担。
广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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