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张三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厦门市李三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0年11月13日已开庭审理。下面,原告的代理人结合庭审情况向法庭提交如下书面代理意见:
一、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定作合同关系,依照我国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含定作合同)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承揽人负有将定作成果交付定作人的义务,而被告作为定作人则对交付的定作成果负有验收义务。验收行为依法包含“检验”和“接收”两个方面,并且“检验”在先、“接收”在后,而本案被告的答辩已明确确认其接收了定作成果,证人证言也都无一例外地证明了原告已经将定作成果交付给被告、被告接收并交付给其客户“肯特公司”使用,被告的这种接收行为完全可以理解为其对原告交付的定作成果已经验收合格。
二、依据我国合同法对承揽合同的规定,如果定作人对定作成果的质量问题存在异议,定作人依法应当就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向法庭一共提交了四组证据,并且认为其中的证据二、三、四能够证明原告交付的定作成果存在楼层板发软和油漆味重的质量问题,但本代理人认为该三组证据是不可采信的,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对于其客户“23公司”真实、合法的名称表述种种,并且没有提供所谓“肯特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证据明显不合法,本代理人对其真实性存疑。
如:被告证据二协议中约定的甲方名称是“贸易有限公司”、但盖章的却是“特工艺品贸易有限公司”;证据三《扣款证明》盖章却的是“有限公司”;而证据四书面证言中证人说自己工作单位是“限公司”、但证人法庭当庭称述的工作单位却是“泉州肯特礼品有限公司”。
2、即便所谓“公司”的身份是真实合法的,但由于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因此由其作出的《扣款证明》的证明效力低,不足采信。
3、所谓“公司”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的定作合同纠纷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纠纷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公司”、是否应当扣减是被告与“肯特公司”之间的争议(而实际上是否扣减本代理人不得而知),被告妄图以“肯特公司”的《扣款证明》证明其不支付原告制作费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4、所谓“公司”和其工作人员均非国家权威的质量监督检验机关和个人,其所作出的证明亦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原告提交的证人书面证言以及证人的当庭陈述都明确提到被告单位代表陈华标在整个制作过程中都有监督,并且工程在工厂预搭时被告代表陈华标也到场,陈华标没有对原告制作的展台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是被告对原告制作成果质量合格的确认。假使原告制作的定作物真的存在质量问题,为什么被告不在工厂施工期间提出来?
四、从情理角度讲,如果被告对定作成果质量问题存在异议,那么,被告是否在合理的期限内就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是否采取可以证明的书面方式?被告在庭审中称口头提出过质量问题,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关于提出过质量问题的称述不足采信。
五、原告制作的定作成果在整个施工及会展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安全事故是原告楼层板质量合格的证明。
五、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另外赔偿因为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0元尽管没有证据证实,但从情理角度分析完全可信,恳请法庭运用自由心证原则支持原告的这一请求。
六、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600044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综合以上情况,本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事实和理由充分,于法有据,而被告的反诉由于证据形式不真实、不合法,所提交的证据也完全不能证明原告的定作成果质量确实存在问题和因此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因此,本代理人在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讼请求。
谢谢!
原告律师:
20年11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