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的规定,广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三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张三的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张三以及10月23日的开庭审理,现本辩护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向合议庭提交如下的书面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一、张三不是混凝土浇灌工程“包工头”,也不对案发当日施工负指挥、管理职责,因此,张三不应对事故发生负领导责任。
1、尽管在张三在以前的讯问笔录中确有承认自己是“包工头”的记录,但鉴于张三在庭上明确表述自己几乎是个文盲,不认识多少字,而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提审时对其宣读笔录,而是在提审完后要求张三在笔录上照抄“以前内容与我所说的一样,完全属实”类似字样,因此,对张三是否是包工头一事,应以其庭上表述为准,而张三10月23日开庭时多次明确表述自己不是包工头。
2、尽管证人李四在其证言中说到张三是“工头”,但该“工头”不能理解为是包工头,而应理解是技术指导工。即便将其理解为包工头,由于并无相应证据印证,属于孤证,依法不能采信(至于证人张六的证言,由于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没有将其作为主要证据依法依送人民法院,建议法院不予采信,加之张六乃李四之妻,二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排除二人有事先串证的可能)。
3、被告人张二在庭上多次明确表述自己是将工程承包给另一王姓老板,该王姓老板可能再转包给张三。因此,其对张三是否是包工头一事纯属推断,并无实据证实。
综合上述情况看,本案并无足够证据证明张三是包工头。
本案的事实是这样的:2008年3月9日,张三与两名工友张八、张九(已在事故中死亡)一起在人和镇摆摊接活时,一个戴眼镜的人(即是被告人张二)找到他们,要求他们3月11日到案发工地进行混凝土浇灌施工,当时谈好的工钱是按15元/平方米计算。在这样的情况下,他们就找了平常住在一起的李四(四川人)、张六(女、李四的妻子、四川人)、张一(四川人)、张一一(贵州人),7人准备合伙承做案发工地的混凝土浇灌工程,并且口头约定得到的工程款大家平分。3月11日,他们一行7人如期来到案发工地,7人中,张六在地面负责盛装混凝土,其他6人则在楼面负责进行混凝土浇灌,东莞创华公司工作人员则在现场进行指挥和管理。
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1)、张三等7人平常都是做散工的,相互之间是一种松散型的合作关系,根本就不存在什么“张三施工队”(2)、本案混凝土浇灌工程是张三、张八、张九三人共同承接,因此张三不是“包工头”;(3)、从工程价款由工程参与人均分这一约定来看,张三也不是什么“包工头”;(4)、案发当日施工现场有东莞创华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指挥和管理,包括张三在内的8人(含木工田昌林)都是按照该工作人员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因此,张三也不是现场施工的指挥者和管理人。
二、张三等人在施工过程中采取了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没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
1、在混凝土开始浇灌前,张三等人就发现安全问题并要求东莞创华公司进行整改。在混凝土开始浇灌前,张三等人发现准备浇灌的楼面支模存在问题,支模很高、支架很稀,而且使用的都是桉树木头,没有钢架支撑,于是提出停止施工,但东莞公司现场指挥和管理的工作人员拒绝了他们的要求,并立即找来木工进行加固(案发当日幸存者田昌林即为东莞创华公司当日找来进行支模加固的人),虽然张三等人还是不放心,但东莞创华公司现场指挥和管理的工作人员以支模已经加固没有危险、混凝土已经拖运到现场不能停止施工为由要求7人施工。迫不得已,7人只好按照要求进行混凝土浇灌。从这个角度看,张三等人在正式混凝土浇灌前已尽到了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
2、在式混凝土浇灌时,张三等人有佩带安全帽,其所使用的振动棒符合规定,施工工具、规程同正规的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完全没有两样,没有违反任何安全管理规定。
因此,起诉书指控称张三等人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指控。
三、案发现场发生坍塌原因不在于张三等人的混凝土浇灌,由张三承担由他人施工隐患造成的重大事故的后果和责任是明显不当的。
案发现场发生坍塌主要原因是支撑混凝土梁的两条木杆横梁承载力严重不足所致,这是本案专家意见的明确结论。而案发现场的支模工程不是由张三等人施工的,而是由东莞创华公司组织或者承包给其他人施工的。如果依据专家意见的结论,本案应当将支模工程的设计、施工人甚至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机关工作人员作为重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追究刑事责任,但本案对此只字不提,却追究混凝土浇灌工张三的刑事责任,是非常不公平、不公正的。实际上,张三本人与其他死亡工友一样也是受害者,只是他是幸存者而已。
综合上述情况,本辩护人认为:张三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张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尽快裁决其无罪,并予以释放。
谢谢!
广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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