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未经行政审批的合同效力
作者: 经纶律师事务所 叶东文律师 王国彬律师
案情简介:
被告某台资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等原因,将本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宿舍楼、厂房、办公楼等资产经股东会决议后,以1200万元的评估价格出售给原告某公司,并于2012年6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200万元,不久被告认为转让价格过低,提出《资产转让协议》未经某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批准,应为无效,故被告未能依约将涉案资产变更登记过户,后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办理涉案财产的变更登记过户手续,并将有关财产交付原告使用。
本案经过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原、被告所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继续履行,被告应依约办理涉案财产的变更登记过户手续,并判决如被告逾期履行,原告可自行报请主管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履行《资产转让协议》和办理有关涉案转让资产变更登记过户手续。
争议焦点:
1.未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的《资产转让协议》的合同效力如何;2.法院判决继续履行《资产转让协议》是否妥当。
法律评析:
一、未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的《资产转让协议》合同效力为成立但未生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条“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变更备案”的规定,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应当报经审查机关(某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审查批准。
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资产转让协议》虽未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批准,但该份《资产转让协议》的效力应为成立但未生效。
二、法院判决继续履行涉案《资产转让协议》并无不当。
本案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规定,并且从维护交易安全、公平原则及促进交易原则等角度展示了法官判决继续履行《资产转让协议》的自由心证。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是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规定,一方面,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人如果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所需承担的法律后果不包括继续履行;另一方面,继续履行通常是当事人在违约时才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即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
回到本案,由于涉案《资产转让协议》未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批准,该份《资产转让协议》的合同效力为成立但未生效,故被告所需承担的责任实际上应为缔约过失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法院不能当然的判决被告继续履行《资产转让协议》,貌似法院判决缺乏依据,但实则不然。
不过,依照《合同法解释二》第八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同时依据促进交易、维护交易安全以及公平原则,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判决被告逾期履行时原告可自行报请主管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履行《资产转让协议》和办理有关涉案转让资产变更登记过户手续,对此,法院判决继续履行《资产转让协议》是准确的。
同时,为充分论证判决继续履行的妥当性,本案还可以从《合同法》关于“附条件生效合同”角度进行深入分析,即如果将行政审批作为《资产转让协议》的生效条件,那么在被告恶意违约不主动申请行政审批时,被告的行为可视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此时应视为合同生效条件已成就,应认定《资产转让协议》已成立并生效,因此,从这一角度来讲,法院判决继续履行《资产转让协议》也是妥当的。
综上所述,尽管本案尚未取得终审判决,但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就类似情况已有案例在先,即使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但这不妨碍我们在本案的进一步审理中加以参考和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