墓地购买合同是否有效?墓地购买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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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

原告:

被告:惠州龙岩艺术陵园开发有限公司

诉讼请求:

1、 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墓地购买合同无效;

2、 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共计          元;

3、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被告惠州龙岩艺术陵园开发有限公司(原名惠阳唐京灵塔园开发有限公司)在广州市环市路的世贸大厦出售其陵园的墓穴和骨灰位,并在这里设有销售部。销售部的工作人员向他介绍,这次买卖墓穴、骨灰位是合法的;它不是公益性的,而是经营性的,是一种投资,一年半载后就可得高额回报。1997年8月份,在广州世贸大厦,被告工作人员一再鼓惑原告,原告出资13000元买下了两个所谓“   灵位”的灵位。到了2000年8月份,被告一个姓朱的业务员又说可以帮原告转让这两个灵位,就怂恿我转让出去。没多久,这个业务员就找到原告说,他可以帮原告转让出去,可惜原告的两个灵位太少了,受让方是一个香港客人,香港客人要的是面积大且高级的灵位,面积相当六个灵位。在被告的再三鼓动下,2000年8月13日,原告按照被告业务员的要求又多买了4个灵位,每个15000元。但这六个灵位仍然转让不了,而且这个业务员也失去联系。在2000年重阳节后,被告公司一个叫钟的业务经理打电话给原告说,原告那六个灵位没有人要的,得换成一个好的所谓“世纪公元贵族型”灵塔才行,只要加多7000元就行,并吹嘘说“世纪公元贵族型”灵塔面积有三个平方米,可以放好多灵位,甚至能土葬放棺材。但这个“世纪公元贵族型”也一直未转让出去。2003年6月份,钟美红找到我说,“世纪公元贵族型”可以转让了,但要先交纳所谓“圆满服务费”,原告按其要求于2003年6月22日交了现金6000元,但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是所谓的“佛光伉俪”灵位,当时原告就提出了异议,还发生了争吵,但被告说,注明为“圆满服务费”内容就行了,但最后发给原告的证书还是“佛光伉俪位”。之后,被告又要求原告给每个灵位购买所谓“圆满服务费”,每个15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陆续交纳了所谓“圆满服务费”            元。

可是,交纳了如此多的所谓“圆满服务费”后,“世纪公元贵族型”灵塔还是未转让出去。

2005年8月份,被告一业务员陈找到我说,可以将“世纪公元贵族型”和“佛光伉俪位”转让出去,并与原告签定了合同,意向价为194300元,陈德民许诺说,当年8月份就可以马上将“世纪公元贵族型”和“佛光伉俪位”一起转让出去了,但前提是原告再买多一个灵位,所以,原告有被迫买了一个所谓“世纪伉俪位”,价值35000元。但到了9月份仍然没有任何动静。之后没多久,被告一个叫“李燕”的员工跟打电话给原告说,她是被告总公司总部的职员,在电脑里查到了原告的资料,接着说,原告一直以来都上当了,并说,业务员陈德民也是欺骗原告的,还说千万别相信这些业务员,他们这些人绝对转让不出去那些灵位,但她可以帮到原告,她介绍了一个新的部门—惠阳淡水物业城21栋楼下。之后李燕就带原告过去,将原告介绍给一个叫“林”的经理认识。2005年11月份,林云说要刻碑文,并保证转让不成后退回圆满服务费给原告。自2005年12月份开始,林云就陆续问我要钱,说是给被告财务人员的“奖励”,原告按照林云的意思,陆续给被告财务人员共汇人民币83000元。可是,除了要钱,被告根本没有履行任何义务,直至2006年6月份,原告才最终看出了被告的原形。

原告认为,公墓内用于存放死者骨灰或尸体的灵位或灵塔是国家特别管理的设施,除了凭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或者自用目的购买外,其他的销售灵位或灵塔及相关服务的行为均属无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灵位或灵塔及相关服务的协议实质上是炒卖墓位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此协议无效,被告方具有明显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由原告将购买的所谓灵位或灵塔返还给被告,由被告退回投资款33万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此致

广州市惠阳市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  月  日

weinx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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