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受原告委托和广东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原告的代理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可以肯定本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06年5月5日,原告、原告女朋友张晶三人到被告宾馆住宿,预交了住宿押金。次日中午原告起床时发现被盗,被告当即向宾馆负责人报告并及时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后经当地公安部门现场勘查证实,经查,酒店的监控录象显示,有四个歹徒于5月6日早晨7时左右套开518房(房门锁毫无损坏),原告被盗窃现金28000元,其女朋友被盗窃现金2700元,共计被盗30700元人民币。原告张建明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宾馆起初同意和解,但最后辩称,原告无法证明其被盗窃现金为理由不同意赔付,该宾馆对原告被盗不持异议,但称其房间已有旅客须知告示,言明旅客携带贵重物品须寄存的请到宾馆总台办理寄存,旅客未将贵重物品移交宾馆寄存保管,因自己保管不当,发生遗失、被盗,宾馆概不负责。因此,宾馆不同意赔偿原告被盗的损失。
代理人认为,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因为原告将人民币两万多元随身带入睡并无过错。而宾馆设立的入住告示中所规定的“概不负责”之免责条款系无效条款,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及本案查证的事实,应判由被告宾馆赔偿原告被盗的损失,理由是:
一、原告入住被告宾馆,即与该宾馆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宾馆就有义务保护其人身和财产安全。原告及其朋友入住被告宾馆,对此被告并未阻拦及提出异议,因此原、被告已形成实际的旅店服务合同关系。作为消费者,原告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作为经营者,被告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在原告入住期间,既没有发现保安人员,也没有发现明显的警示标志,对被盗财产的损失,被告宾馆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宾馆在其房间内的入住旅客告示系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无效。格式条款即指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对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肖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同时《合同法》第40条也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的,该条款无效,显然上述第一种意见是错误的。事实上,本案张某到宾馆入住,与宾馆之间即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原告张建明给付住宿价款即有权要求宾馆提供住宿服务,且张某不只是求得一张床入睡而已,张某应同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8条也分别明确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因此,该宾馆在给予原告居住空间的同时,还负有保护张某人身、财产安全的随附义务。故张某被盗,宾馆负有赔偿责任。
三、被告对原告被盗具有明显过错,二者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首先,被告在楼层之间根本没有配备保安巡逻。其次,也没有专人看守监控录象,盗贼可以大摇大摆地做案。最后,房间设施没有及时维护,据现场勘察,房间内的窗户、房门并没有发现有撬盗的痕迹,也就是说房间内锁都没有起到任何的防盗作用,所以,原告的被盗完全是出于宾馆的疏于管理有关。
四、原告提供的被盗财产具体金额之相应证据充分。被告方辩称原告提供的被盗财产具体损失金额之相应证据不充分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被告根本就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被盗窃损失金额无法反驳。另外,本案中,原告及时向公安部门报了警,公安部门也告知双方当事人,在案件未破之前,盗窃案件的被盗金额和物品基本上以被害人报案时提供的情况作为依据。如果被告一定要求“确定的具体的被盗金额和物品”,只能等案件告破,抓到嫌疑人后才能确定,届时,如果被告发现原告多报了损失,还可以要求原告依法返还。但事实上,本案中的盗窃案件可能不了了之,难道原告的权益就得不到保护了吗?
总之,根据大多数的宾馆被盗案例,如果旅客在宾馆被盗窃,宾馆肯定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是看本案被告是否配合,是否愿意以诚实受信的态度来处理本案,请法庭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广东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