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标题】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发文单位】卫生部
【发文字号】
【发文时间】1988-03-30
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 六 条规定,必须以直接造成病人损害的程度为依据认定医疗事故的级别。
为便于对医疗事故作出实事求是的处理,现将医疗事故的级别划分如下:
一、一级医疗事故
系指行为人过失直接造成病人死亡的。
注:病人因病情重笃或疾病晚期衰竭濒临死亡,而行为人虽有过失,但属偶合因素者,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二、二级医疗事故
系指行为人过失,直接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级甲等医疗事故:
造成下列之一情形者,列为二级甲等医疗事故:
1.植物人
2.昏迷,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
3.痴呆
4.严重智力障碍
5.双目失明
6.双目视力小于1米指数,经治疗不可恢复者
7.缺失1侧眼球
8.胃、肠或膀胱等永久性造瘘
9.主要脏器受损,需依赖药物或器械维持功能,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
10.双手截肢
11.双上肢功能全废
12.1足1手截肢或功能全废
13.双下肢功能全废或严重功能障碍(含双下肢高位截肢、双髋关节强直、双膝关节强直)
14.双足截肢
15.二便失禁,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
16.截瘫或偏瘫,肌力不足三级者
17.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18.二级乙等事故两条及其以上者
19.其他相当上列情形者
二级乙等医疗事故:
1.视力、视野较严重损害丧失部分工作和生活能力
2.两耳全聋
3.误摘1侧肾脏
4.肾脏损害,临床确诊肾功能不全者
5.偏瘫,肌力三、四级者
6.脊柱侧弯30度以上
7.脊柱后凸成角30度以上
8.原有脊柱、躯干或肢体畸形,又严重加重者(除外脊柱结核病灶清除畸形加重的)
9.双下肢肌萎缩,肌力二级以下,依赖器械也不能维持功能的
10.1肢截肢或功能全废
11.未婚或已婚未育男女生殖功能丧失(包括育龄妇女子宫切除,其子女已亡者)
12.具有三级甲等两条及两条以上者
13.其他相当上列情形者
三、三级医疗事故
系指行为人的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残废或功能障碍的。
三级甲等医疗事故:造成下列之一情形者为三级甲等医疗事故:
1.视力、视野损害但未丧失工作和生活能力
2.双耳听力明显减退(在60分贝以上)
3.声带或喉部受损伤,对发音有明显影响的
4.主要脏器功能有改变(有临床和客观检查指标),但不需要借助药物或器械维持的
5.食道损伤,吞咽困难
6.致原正常尿道狭窄,排尿困难
7.育龄妇女子宫切除
8.脊柱或躯干畸形,功能有一定程度影响的
9.主要关节功能受一定影响,但基本可坚持正常生活和工作的
10.缺失任何1手拇指
11.除拇指外,其余四指中缺失任何3指以上
12.缺失任何1手两指及其掌骨
13.前臂强直
14.肩关节、腕、髋、膝、踝等任何之一大关节,活动度丧失达50%
15.肘强直,活动度小于90°或中立位活动度小于10°
16.其他相当上列情形者
三级乙等医疗事故:造成下列之一情形者,定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
1.主要脏器受损后功能有一定改变,有临床症状和客观检查所见的
2.体腔或组织深部遗留纱布、器械,需重新实施手术的
3.开错手术病人、手术部位或脏器,造成组织、器官较大创伤的
4.缺失1足的全部足趾
5.其他相当上列情形者
几点说明
1.鉴定听力减退的方法:
(1)听力检查宜用电测定器以气导为标准,听力级单位为分贝(dB),一般采用500、1000和2000赫兹3个频率的平均值。这一平均值相当于生活语音的听力阈值。
(2)语音听力减退未达30分贝的,应属于听力基本正常。
(3)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按如下方法计算:
+
(较好耳的语音听力减退×5 较差耳的语音听力减退×1)除以6。
如计算结果,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属于听力明显减退。
2.鉴定视力障碍的方法:
视力(指远距视力)经用镜片纠正达到正常或接近正常视力的,都不作视力障碍论。正常视力,最好矫正视力0.8以上为正常视力范围,0.4-0.8为接近正常视力,视力障碍分级见下表:
视力障碍
盲标准:
采用1973年世界卫生组织制定、1979年第二届全国眼科学术会议同意采用的盲目标准。凡无眼球者,视力记为无光感。
如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注视点为中心,视野半径小于10°而大于5°者为3级;如半径小于5°者为4级。
评定视力障碍,应以“远距视力”为标准,参考“近距视力”。
3.各种损伤必须由过失所致,不包括治疗并发症及疾病自然转归所致。
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 WHO 1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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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 好 矫 正 视 力 |
| 级 别 |---------------------------|
| | 最好视力低于 | 最低视力等于或优于 |
|-------|------------|--------------|
| 低 | 1 | 0.3 | 0.1 |
| 视 | | | |
| 力 | 2 | 0.1 | 0.05(3米指数) |
|---|---|------------|--------------|
| | 3 | 0.05 | 0.02(1米指数) |
| 盲 | 4 | 0.02 | 光感 |
| | 5 |---------------------------|
| | | 无 光 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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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本标准各项所列,仅临床常见或比较常见者,难以穷尽所有情况,在实际工作中如遇未被包括者,可参照本标准确定。
5.本标准仅供内部掌握使用,不对群众公布。在试行中不断总结经验加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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