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
被上诉人:
居关系后,无论任何一方,都仍然要负担子女的抚育费,这一点并无争议。然而当父母一方不能或不愿履行相应的义务时,该由谁来行使抚养费的追索权利?即子女抚养费的追索权的主体是子女还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抚养费的追索权究竟是子女的权利还是父母的权利?从表面上看,享有抚养费追索权的权利主体是子女,其理由是子女为被抚养人,抚养费是其个人成长所需并为其所用的,其是当然的权利人,而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故均是义务人,而非权利人。但实质上,子女仅仅是抚养权权利的产生基础和标的,是权利所指的义务对象,而非权利人本身。其父母均为义务人,但权利义务是一致的,并且是可以相互转化的,权利可以因多尽了义务而派生,即权利来自于多尽之义务。故一般情况下权利人应为多尽义务之父或母,而非子女本人。该权利其实质应为多尽之抚养义务而派生出来的追索权。父母双方就子女抚养所作的处置,其实质是两个义务主体之间的义务分配问题。而抚养费的追索其实质则是两个义务主体之间的权益追偿问题。但子女也非绝对不能成为抚养费追索的权利主体(只有两种例外情况,即当父母均不能尽相应的义务或者享有权利的一方不正当的放弃、怠于行使其权利致使子女权利受到影响时)。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就子女抚养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其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其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其第一款规定子女抚养费负担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这里的双方无庸置疑指的就是父母,而非子女。即关于子女如何抚养,其费用的多少,并不必须或者说是并不需要征求子女的意见,更不要说由子女来决定了。对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父或母之一方可以负担少部分、大部分、全部或者不负担,只要父母达成合意即可,这种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而权利义务的主体是该协议的双方即父母,而非子女。即使协议不成,法院判决权利义务的主体也是该父母双方,与子女无关。
由此可见,抚养费问题首先是两个义务主体之间的义务分配问题,其次是两个义务主体之间的权益追偿问题,这种失衡应当首先由两个义务主体在彼此之间来寻求平衡,与子女无关,子女也没有“权利”可言。本案中,对于被上诉人拖欠的抚养费的追索主体,依法只能是上诉人而非子女。
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的标准过低。来约定的义务分配不再合理。被上诉人并不直接抚养儿子,而其每个月的收入高达15000元,因此,在具体如何分配抚养费的问题时,应该考虑由被上诉人多支付部分抚养费,这也是合情合理,也是合法的。
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