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首例外国人涉嫌重婚罪一案的法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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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首例外国人涉嫌重婚罪一案的法律评析

                    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     王历律师

王历律师于2012年3月4日接受英国公民Joanna Baker(以下简称“Joanna”)的委托,代理Joanna控告其丈夫,英国公民Frankie Baker(以下简称“Frankie”)以及中国公民骆婷婷涉嫌重婚罪一案。鉴于外国人涉嫌重婚罪被控告在我国尚属罕见,外国人因犯重婚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目前在我国仅有一例,故王历律师经办的上述外国人涉嫌重婚罪案件具有参考意义。目前,经王历律师不懈地努力,该案已取得重大进展,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一、有关该案的案件背景

Joanna和Frankie于1991年8月24日在英国伦敦登记结婚,共生育4名子女。2005年9月15日,Frankie来到广州筹办作货运代理生意,并在此次行程中认识了骆婷婷。2005年12月,Frankie带着Joanna以及他们的大女儿来到广州,参观了他的办公场所,也介绍了她们与骆婷婷认识。经Joanna与骆婷婷交谈,骆婷婷确切地知道Frankie已经与Joanna结婚并生育了4个孩子。2006年10月,Joanna从Frankie的邮件、聊天记录以及照片文件夹中发现Frankie与骆婷婷存在异常亲密的关系,邮件中他们以“Laogong(老公)”、“Laopo(老婆)”相称,照片中有两被告人的结婚照和亲密照,且此时骆婷婷已经怀孕。2006年10月或11月间,骆婷婷生下了她和Frankie的第一个孩子。现今,Frankie和骆婷婷已经生育了第二个孩子。Frankie和Joanna在网上聊天时承认其和骆婷婷生育了两个孩子。Joanna认为Frankie和骆婷婷的上述行为系犯罪行为,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办案过程回顾

王历律师根据Joanna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书面材料,认为Frankie与骆婷婷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258条的规定,涉嫌重婚罪,且经王历律师查阅英国法,Frankie与骆婷婷的行为也符合英国法关于“重婚罪”的

构成。据此,王历律师调查、核实Joanna提供的案件线索,梳理了Joanna提交的材料,并将与案件相关的书面文件提交英国外交和联邦事务部以及中国驻英国大使馆分别进行公证及认证,用以将上述材料作为证据使用。鉴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涉嫌重婚罪的案件提供了公诉与自诉两种途径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王历律师认为案涉证据仍不充分,如采取自诉途径,未必能达到代理效果。因此,王历律师为Joanna起草、准备了报案材料,陪同Joanna先行向Frankie与骆婷婷居住地派出所报案,希望通过公诉途径,通过侦查机关的介入获取更多的证据。派出所警员接警后,询问了Joanna相关案件情况,Joanna在办完了委托手续以及报案后随即回到英国,由王历律师在境内处理本案。在王历律师的敦促下,派出所警员对骆婷婷、Frankie以及知悉本案情况的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收集了有关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此后,由于涉及到外国人刑事犯罪,出于管辖权限的考虑,此案被移送至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鉴于移送时间较长,且王历律师认为经公安机关调查,本案证据已充分,故王历律师代表委托人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提起自诉,市中院经审查后认为外国人控告外国人重婚案件在市中院尚属首例,市中院缺乏相关办案经验,故与公安机关商榷,本案最终于2013年2月1日由广州市公安局立案,犯罪嫌疑人Frankie、骆婷婷已于2013年2月25日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上当事人姓名Joanna Baker, Frankie Baker以及骆婷婷均非本人真实姓名。)

三、有关该案的程序性问题

本案中,王历律师在已经具备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要求追究相关人员重婚罪的法律责任,其间多次与公安机会交涉,提出法律意见但公安机关未能正式立案,后该案虽经审判机关与公安机关商榷最终以公诉的形式得以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但办理该案中出现的程序性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我国刑法并未规定重婚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但由于重婚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两年有期徒刑,因此重婚案件属于“轻微刑事案件”之列,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关于自诉范围的规定,针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诉。据此可以认为,重婚案件一般情况下属于程序法上选择性的自诉案件。这意味着:第一,重婚案件不同于一般的公诉案件,一般情况下,重婚案的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动具有自诉与公诉的选择权。当被害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时就可以向法院起诉而成为自诉案件,或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规定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重婚案件转为自诉案件;而证据不足时,被害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其立案侦查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而成为公诉案件。第二,重婚案件又不同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特殊情况下,重婚案件属于公诉案件。对于“纳妾型”等重婚案件,被害人可能因为并不认同自己的被害人身份或者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而怠于报案或自诉。从法理上看,由于重婚罪的主要客体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秩序,配偶权只是其次要客体,而这类重婚案件对于一夫一妻婚姻家庭秩序的侵害性更为严重,更是对公序良俗的公然践踏,理应由专门机关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从法律上看,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这实际上也为公安、检察机关应当主动介入“纳妾型”等重婚案件提供了法律根据,在被害人不控告不起诉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发现重婚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时应当立案侦查,符合起诉标准的则应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之前也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因此,一方面,对自诉重婚案件的审理应当注重调解与和解,还应当增强行刑社会化的意识,尽可能地适用缓刑,利用缓刑考验期限敦促被告人主动修复被损害的夫妻关系,这有利于促进家庭关系的和谐。另一方面,由于自诉案件具有可分性,故被害人有权只起诉相婚者或者重婚者,也有权在起诉之后判决宣告之前撤回对重婚者或者相婚者的自诉,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遏制重婚行为的泛滥;但是公诉重婚案件的被害人不享有此类诉讼处分权,法院对公诉重婚案件也不能进行调解,对于“纳妾型”重婚案件以及具有重婚导致他人自杀身亡,或导致他人患精神疾病,或导致他人自残成重伤等情况的重婚案件,则应当依法从严处罚并应当严格控制缓刑的适用。

通过本案,我们应注意到在办理重婚罪案件中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自诉或公诉的形式追究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责任,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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