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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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李贺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张@@一审辩护人,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郑金检刑诉字【2008】1366号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和法律依据分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实际情况及本辩护人对事实的看法。
       2005年3月26日,晋城市晋宝能源有限公司与郑州旭光煤炭供销有限公司签定了一份煤炭买卖合同,同年3月29日晋城市晋宝能源有限公司收到郑州旭光煤炭供销有限公司汇票两张,晋宝能源有限公司开了收据一张,收据系付一栏明确写道“临汾—徐州 煤炭预付计划费”,何为煤炭预付计划费?这是我们首先必须弄明白的行业用语。
        煤炭预付计划费即铁路车皮计划费,煤炭运输业市场规则是运输煤炭的前提必须要有铁路局审批铁路车皮计划,计划外用户计划安排需要提前将近一个月时间预付煤款。
        晋宝能源有限公司2005年3月29日收到郑州旭光煤炭供销有限公司200万元煤炭预付计划费,次日即将80万元汇给临汾市尧都区乡镇煤炭代销公司,此时3月份只剩最后一天31日,4月份的铁路车皮计划不可能批下来,这件事被告人张@@与郑州旭光煤炭供销有限公司的刘世卿已协商过,刘世卿也表示认可。被告人张@@为了能与刘世卿合作愉快,竭尽全力终于在2005年5月21日将5月份的铁路车皮计划审批下来,共59车,3540吨,价值3540吨×400元/吨=1416000元,此时我们看一下晋城市晋宝能源有限公司与郑州旭光煤炭供销有限公司签定的煤炭买卖合同【货款、运杂费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一栏中明确写道“每列预付100万元,计划下达后付清”,而这时6月份的铁路车皮计划已报上去且正在审批当中(有2005年6月10日6月份正式计划已下达为证),郑州旭光煤炭供销有限公司必须预交6月份的煤炭预付计划费100万元。总上,5月份的煤炭货款1416000元加上6月份的煤炭预付计划费100万元共计2416000元,而郑州旭光煤炭供销有限公司仅付200万元煤炭预付计划费,尚欠416000元。被告人张@@多次找刘世卿催要缺口费用无果,时间一天一天过去,由于刘世卿的违约(拒付尚欠416000元货款)最终导致临汾市尧都区乡镇煤炭代销公司5月份的车皮计划作废,被告人张@@代表的晋宝能源有限公司鉴于刘世卿有重大违约行为在先,有权依法行使先予履行抗辩权,停止向郑州旭光煤炭供销有限公司发货。因此起诉书中所控诉的系胡继山的原因致车皮计划作废完全与事实不符!
        但刘世卿的违约并不导致晋城市晋宝能源有限公司与郑州旭光煤炭供销有限公司签定的煤炭买卖合同的解除,且双方任何一方均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既然合同未解除,在合同解除前晋宝能源有限公司就没有义务归还煤炭预付计划费200万元,既使以后解除了合同产生了归还的义务也要扣除所有的损失,既然无此义务,晋宝能源有限公司将其合法所有的财产用在不违法的范围内,法律无权干涉,因此起诉书中所控诉的“将其中的120万元挪作他用”根本就没搞清此时的【120万元】所有权主体是谁!
        “生意和为贵” 被告人张@@出于这方面的考虑多次向临汾市尧都区乡镇煤炭代销公司的王中秋说和,对方才同意将5月份的煤炭预付计划费80万元扣除违约金30万元后退还,接到退还后晋宝能源有限公司立即将收到的50万元汇给郑州旭光煤炭供销有限公司。而后,王中秋将之前欠被告人胡继山个人的钱打到了被告人张@@个人的账户上,绝非起诉书中所控诉的“扣除违约金19万元后,退还胡继山61万元”那样不切实际的说辞!
  二、根据《刑法》第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法律界定与情形,对照本案事实,本案应当是普通的经济合同纠纷,被告人胡继山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名。
       经济合同纠纷是指行为人有履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某种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或者在履行合同中,一方有意违反合同的某项条款,使合同另一方遭受损失,从而引起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发生争议。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即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卖、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贷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本案应当是普通的经济合同纠纷,被告人张@@的行为均不符合以上(1)—(5)款项的法律界定。在此,特别针对(4)、(5)二种情形作分析和提出辩护意见:
       (一)、针对以上法律条款第(4)项规定关于是否具有“逃匿”的行为。
       检察机关起诉书中提到“2005年8月以后,张@@即失去联系。”的控诉措辞,然而这一控诉与客观事实完全相悖:
       (1)、被告人张@@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晋煤集团机关,妻儿老小及家产均在家中,即便有法律文书送达由家中亲属代签也属合法并生效,不存在逃匿的法律问题。
       (2)、被告人张@@的手机号一直未变,不是失去联系,而是彼此没有联系。
       (3)、晋宝能源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一直还在,郑州旭光煤炭供销有限公司的刘世卿完全可以到办公室找到被告人张@@。
       (4)、2006年8月由于晋城市市政府法律服务中心的主任陈金锁帮他人办煤炭手续被告人张@@被无辜牵连,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同年9月5日被关进了看守所,直到2007年9月才被无罪释放,在这期间郑州旭光煤炭供销有限公司的刘世卿肯定联系不上被告人张@@。
       一言以蔽之,被告人张@@主观上没有逃匿的意图,客观上没有逃匿的行为,法律上没有逃匿的必要,何来逃匿一说!
       (二)、针对以上法律规定第(5)项“以其他方法骗取财物”。
       晋城市晋宝能源有限公司与郑州旭光煤炭供销有限公司之所以发生经济合同纠纷仅仅是因为“6月份的煤炭预付计划费”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而郑州旭光煤炭供销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货款、运杂费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一栏中“每列预付100万元,计划下达后付清”之约定负有先予预付“6月份的煤炭预付计划费” 100万元的义务,而其拒绝履行,则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责任。
        据上,被告人张@@代表的晋宝能源有限公司完全是按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办事,何来“骗取”一说!而以上规定所述的“其他方法”也还必须根据其他法律的明文规定才能够适用,否则,不能凭空作出主观有罪推定。
        三、有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犯意问题。
        本案事实及证据表明:被告人张@@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事实,理由和依据如下:
        (1)、被告人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欺诈因素,无虚构事实或隐瞒真像的情况,更不用说使用欺骗手段了,以上所述实际情况及分析论证足以支持本观点。
  (2)、2005年3月26日,晋城市晋宝能源有限公司与郑州旭光煤炭供销有限公司签定了一份煤炭买卖合同,随后被告人张@@立即着手切实履行合同,相继于2005年5月21日及6月10日将5月份和6月份的铁路车皮计划审批下来,说明被告人张@@既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也具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
        (3)、郑金检刑诉字【2008】1366号起诉书所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张@@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意图,而事实上被告人张@@从签订合同到履行合同不存在任何欺诈因素。
        据此,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依法是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意图。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提出:
        被告人张@@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郑金检刑诉字【2008】1366号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本案应当是普通的经济合同纠纷。敬请公正的人民法院法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二)款“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之规定作出无罪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提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谢谢!
 
    XX律师事务所
           律师:XX
     2008年 8 月 11 日
 
(采集于互联网,请根据实际情况参考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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