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星运输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刘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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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0)豫13刑终67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星运输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海芹,任董事长。
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安凯路交叉口南100米电子商务产业园。
诉讼代理人王传丰,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4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系被害人薛某3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女,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系薛某3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系薛某3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2,男,201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薛某3次子。
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市诚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明钮,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新店乡山东营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雪松,任分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静安广场**。
原审被告人田建东,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宛城,住宛城区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立案侦查,2020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原判认定,2020年3月22日7时10分许,被告人田建东驾驶豫R×××**号华骏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郑新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郑新1**省道234KM十200米(红泥湾李庄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郑新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薛某3驾驶的广州五羊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薛某3当场死亡、冯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建东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冯某为轻伤一级。案发后,田建东于2020年3月22日主动到事故大队投案,并补偿被害人亲属72000元,取得谅解。
另查明,被害人母亲刘某出生于1942年12月,共有子女五人,其中次子薛宗庆早年去世,长子薛某3,三子薛战庆,四子薛延庆,五子薛伟庆。2020年3月22日至5月24日,冯某住院63天,共花费医疗费64669元,康复器械费用2400元。住院期。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议出院后继续休息三个月,一人护理。案发后,诚升物流公司垫付丧葬费35000元,医疗费5000元。
2019年6月21日,南阳市诚升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R-×××**登记车主向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时向中星运输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第三者商业统筹保险,投保金额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田建东的供述,并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建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车辆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星运输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及中星运输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均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中星运输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其与投保人诚升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系一般合同关系并非商业险法律关系的事由,其不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中星运输有限公司与南阳诚升物流有限公司的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单中明确约定,上诉人承担的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责任,并约定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南阳诚升物流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交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费用4979.9元及不计免赔责任费用746.99元,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现上诉人称其与投保人并非保险合同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2020)豫1302刑初3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涛
审判员胡珊珊
审判员艾立
法官助理张雪
书记员闫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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