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溪县人民法院
刑事决定书
(2020)湘3122刑医1号
申请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舒某某,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住泸溪县。经泸溪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7月28日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送湘西自治州精神病医院执行。
法定代理人舒某1,女,1953年10月2日出生,住泸溪县XX镇XX社区**。系被申请人舒某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刘华波,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贺辉群,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舒某某实施暴力行为,将杨某某杀死并分尸,致穆某某身体重伤一处、轻伤九处,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其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有必要对其予以强制医疗。申请机关申请对舒某某强制医疗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舒某某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舒某某不需要强制医疗,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舒某某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审判长杨明松
审判员杨成
审判员徐建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超
附本决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百零二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第三百零三条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