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0)湘03刑终245号之一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男,汉族,1981年7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湘潭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8年7月17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3日经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2019年5月21日,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321刑初514号刑事判决,张明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20年6月28日刑满释放。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男,汉族,1964年8月6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湘潭县。
委托代理人何某1,男,汉族,1989年6月9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湘潭县。系何某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男,汉族,1964年9月7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湘潭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盘龙名府君泽府****1.2.**。
负责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某,该公司员工。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7月9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明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C×××**小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海棠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湘潭县地段时,与沿海松二路由西往东行驶左转弯进入海棠路的罗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搭乘何某)相撞,造成罗某、何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张明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当场对张明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2毫克/100毫升。2018年7月9日2时40分许民警依法将张明带至湘潭县人民医院抽取其血液样本后送检,2018年7月9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潭惠景司法鉴定所(2018)毒鉴字第204号:被告人张明的血液中检验出酒精含量为125.6毫克/100毫升。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无责任。经湘潭市惠景司法所鉴定,何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后期抗癫痫治疗,预计每月治疗费300元,暂定治疗时间5年。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罗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张明主动向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240天共计医疗费80143.57元、预计后期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386天(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122.45元/天=4726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天×50元/天=12000元、护理费240天×167.75元/天=40260元、交通费240天×4元/天=960元、伤残补偿费36698元×20年×21%=154131.6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损失369060.87元(被告人张明已赔偿23700元)。
原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明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造成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张明提出“原告何某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张明提出“原告何某伤残等级过高,原审判决赔偿其损失过高”的上诉意见。经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何某的住院记录等病历资料予以佐证,上诉人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实质异议亦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有明显错误,应予采信。故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明、原审被告人罗某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确定的民事赔偿项目合理,计算的民事赔偿数额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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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曾仁平
审判员刘欢欢
审判员易庆
书记员畅天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