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冷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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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0)辽04刑终186号

原公诉机关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汉族,1983年1月8日生,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东洲区。2019年4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冷某,男,汉族,1982年5月13日生,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新抚区。2019年7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冷某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在沈阳“老妈乐”商贸有限公司抚顺东洲3号店任店长期间,未经依法批准,以办理价格分别为1280元的银卡、6400元的金卡、12800元的钻石卡、19200元的白金卡及25600元的翡翠卡和购买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物品,办理公司会员,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对外宣传,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经北京嘉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鉴定,冷某在此期间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金额为962335元。被告人冷某于2017年3月至8月,在抚顺市望花区老年乐保健食品超市(沈阳“老妈乐”商贸有限公司抚顺望花2号店)任店长期间,以相同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经审计冷某在此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3894154元。
被告人胡某于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在抚顺市望花区老年乐保健食品超市(沈阳“老妈乐”商贸有限公司抚顺望花2号店)任店长期间,以相同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经审计胡某在此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2049003元。
被告人胡某、冷某于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在抚顺市望花区哈哈乐日用百货销售中心(重庆厚诚德建“夕阳购”吸储项目),未经依法批准,以办理价格分别为1200元的银卡、6000元的金卡、12000元的白金卡、18000元的钻石卡及24000元的翡翠卡而成为公司会员,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对外宣传,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经北京嘉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鉴定,二人在此期间在抚顺望花地区向67名受害人非法吸储4122400元。
被告人冷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8978889元。被告人胡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6171403元。
被告人冷某于2019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某于2019年4月2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与原审被告人冷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胡某与原审被告人冷某在本案涉及抚顺市望花区哈哈乐日用百货销售中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上诉人胡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冷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胡某所提原审认定其犯罪数额过高,涉及“夕阳购”的400余万元及其投入的金额均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一节,经查,胡某伙同同案冷某于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间,在抚顺市望花区哈哈乐日用百货销售中心(“夕阳购”吸储项目),未经依法批准,在抚顺望花地区向67名受害人非法吸储4122400元的事实,不仅有同案冷某供述,被害人李某、关某、黄某等人陈述,证人陈某、张某1等人证言证实,且有银行交易明细、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上诉人胡某亦曾予以供认,且未有证据证实胡某具体投资及与案关联情况,故对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怡
审判员胡伟
审判员于红滨
书记员罗晓姝

weinx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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