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恒昌、曲某失火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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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0)辽02刑终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恒昌,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萍,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雷,辽宁裕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7日,被告人宋恒昌在瓦房店市火石岭上坟烧纸时,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有部分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承包山林的范围内,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17元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恒昌失火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种植的油松被烧毁,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宋恒昌失火烧毁的林木是否为曲某所有,进而应否向曲某承担赔偿责任。二、鉴定意见认定烧毁林木的价值应否采信。
关于焦点一,经查,在案书证证明曲某与三台满族乡娘娘宫村村委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取得了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林权证,其林权的权属不存在争议。关于过火面积和范围有瓦房店市公安局委托瓦房店市众成林业规划设计院进行现场勘测确认,结合在案的《荒山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林权证》等证据,可以认定过火范围即为规划的公墓及公墓外围曲某承包的山林。娘娘宫村村委会出具的由村主任杜万斌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印章的证明材料以及村民崔某、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失火山林和公墓区内烧毁的林木均系曲某栽种。虽然烧毁的部分林木在规划公墓区内,土地权属归集体所有,并不影响曲某对所栽种的林木享有权利,该权利同样收到法律的保护。至于村集体是否愿意向曲某提出有关权利主张,系另一层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宋恒昌失火将涉案林木烧毁,当然构成对曲某权利的侵害。
关于焦点二,经查,鞍山市绿洲林木果业技术鉴定有限公司系双方当事人通过随机摇号方式共同选定的对过火油松林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的机构,其资质合法,选定程序客观公正,作业过程邀请了双方现场见证。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根据现场勘查和市场调查做出的专业认定,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宋恒昌仅根据树龄与承包起始期来推断16年生松树并非曲某栽种的依据不足,且与在案的有关证人证言与书证的内容不符,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宋恒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超凡
审判员王欢
审判员孟晶
书记员张美健(代)

weinx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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