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二审二审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满族,1996年10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文盲,无业,捕前住辽宁省。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同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看守所。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同被告人庞某共同盗窃作案8起,盗窃8块45A电动车电瓶、26块12A电动车电瓶,涉案金额总价值人民币1920元;被告人刘某某单独盗窃作案1起,盗窃5块45A电动车电瓶,涉案金额总价值人民币550元。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庞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庞某共同盗窃8块45A电动车电瓶、26块12A电动车电瓶,被告人刘某某单独盗窃5块45A电动车电瓶,除经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闵某4块12A电动车电瓶、被害人李某4块45A电动车电瓶、被害人张某4块12A电动车电瓶外,其余均被被告人刘某某变卖,赃款被二被告人全部挥霍。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庞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庞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刘某某、庞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二、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零八百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六百元;三、被告人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0元;被告人刘某某、庞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元、被害人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被害人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元、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40元。
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退还部分赃物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决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庞某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锦昕
审判员李洪斌
审判员李岩
法官助理邵丽娜
书记员郑文雅
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