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二审二审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1969年12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霍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项晓云,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常某某撤回上诉,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常某某撤回上诉。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5刑初8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庆平
审判员张照强
审判员朱运俊
法官助理李晓宇
书记员张澜
202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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