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网)
律师,这个历史悠久的职业,在人类文明和法制发展史留下了重要的篇章,而那些踏进法庭饱含激情为维护自由、秩序和正义而雄辩的辩护律师们的诉讼活动,更是其中最辉煌的一页。在近、现代的英美等国。曾经诞生了无数位辩护大师,他们的法庭演说词被当做艺术珍品保留下来,那些充满激情、富有说服力的不朽名篇振聋发聩,使我们为之振奋和愉悦。但是,我们有没有过这样的追问,刑事辩护到底是什么?美国著名刑事辩护律师、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艾伦.德肖微茨(Prof.Alan Dershowitz)曾经担任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的辩护律师。作为辛普森的辩护人,德肖微茨抓住的辩护要点是警方为证明辛普森有罪而人为地制造了一个袜子上有血迹的假证。其实,无此假证,其他的证据仍然足以证明辛普森有罪,但警方“画蛇添足”的假证被辩护律师抓住,并在法庭上充分证明,给陪审团留下了两个印象:第一是辛普森可能杀了人;第二是警方在证明辛普森犯罪的过程中确实制造了一个假证。而警方既然能制造第一个假证,是否有可能第二、第三个证据也是伪造的呢?正如吃面条时发现碗里有一条虫子,是等着发现第二条虫子再倒掉呢,还是立即就将这碗面条倒掉?这就是陪审团成员最后作出辛普森无罪的结论的重要原因。作为辩护律师打赢了这场著名的诉讼,使一个实际很有可能犯了罪的人逃脱了法律的制裁。这难道就是辩护律师的职业价值吗?如果辩护律师的职业价值仅仅定位在这里,岂不成了罪犯的帮凶,人类社会还有保留这一合法职业的必要吗?一个国家为什么要有刑法?因为它是“人权保障的大宪章”,它不仅仅是为了打击犯罪,更是对国家刑罚权的制约。一个国家为什么要有刑事诉讼法?因为它是“活的小宪法”,它不仅仅是为了司法机关办案方便,更是要通过程序实现一种看得见的正义。
一个国家为什么要有刑事辩护?因为只有在刑事辩护过程中,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真正价值和实质精神才能够得以体现,没有了辩护律师的帮助,弱小的被告人根本就难以对抗强大的国家机器。无论是实体法上的权利还是程序法上的权利,要想真正地从“纸面上的权利”变成“现实中的权利”,对于法律知识和法律技能的专业性要求,就使得被告人必须寻求辩护律师的帮助。病人面对的是可怕的病魔,而被告人面对的则是强大的公诉机关。医生用他的医学知识和技能帮助病人康复,辩护律师则用他的法律知识和技能帮助被告人最大限度地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生命、自由和重大财产。在这个意义上,一个国家对待刑事辩护的态度表明了这个国家的法律共同体以及这个共同体为之服务的民众对待生命、自由和人权的态度。由此,我们看到完成这一追问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而在中国,完成这一追问的实际意义则更显重要。与刑事案件上升形成鲜明对照的是,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越来越少。以北京市为例,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年平均数量已经下降到不足1件。尽管按照刑事诉讼法中对刑事辩护的一些硬性规定,法院有时候会交付给律师一些指定辩护的案子。但律师对待这些案子是否还存在着与办理民商案件一样的激情呢?法官们似乎也起来越不耐烦律师喋喋不休的言语,激烈精彩的法庭辩论越来越少了。在律师圈内,做得越是成功的律师越是不愿意办理刑事案子,甚至先前一些以办理刑事辩护出名的律师也开始转向,将重心转移到民商代理或非诉案件上。与此相关的一个事实是似乎一个成功的律师应当完成从诉讼到非诉讼的转型,在此间,除了律师们对司法公正、辩护工作的收益等客观方面存在着一些无奈外,是否还存在着主观方面的原因呢?
越来越多的律师将刑事辩护视为畏途,这已经是业内人士所共知也毋庸讳言的现状。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我们的律师在埋头于探索每一个案件所蕴含的法理的时候,是否想过,我们究竟为什么要办理刑事辩护案件?刑事辩护会给律师带来些什么?在律师辩护领域,法律理性的神灯是否也是经久不熄地照耀于此间?完成这一系列追问的目的在于明晰我们律师从事刑事辩护活动所负的使命,我们不需要任何豪言壮语,让我们转换一个我们思维的角度,从考察刑事辩护的价值入手,去考察辩护律师的使命。因为,价值与使命总是相互联系在一起的,所谓使命,盖因其价值终使人追求而成其使命也。在考察其价值的同时,我们也必须去认识实现这些价值所必须行使的手段或者说应当去考量和留意与之相关的某些因素和环节,从而使我们得以从容地去践行我们的使命。所有的这些就构成了我们今天的一个话题:这就是我们必须回答的问题:你为谁辩护?
一、刑事辩护所追求的价值是什么?或许,这一命题是探求律师刑事辩护使命的切入点。
一般认为,秩序、自由、正义、效率等是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价值是指这一制度的刑事诉讼中具有的功能和能够起到的作用。刑事辩护制度的诉讼价值问题是我们对刑事辩护制度进行理论研究时无法回避的问题。对刑事辩护制度价值的正确认识,有助于这一制度在立法上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正确有效的执行。尤其在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建立和发展经历了曲折的历程,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辩护制度并不尽如人意,但尽管这样,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执行过程中仍遇到了不少的障碍和阻力,这与人们对刑事辩护制度的价值缺乏深刻的了解有着直接的关系。
我国学者对刑事辩护制度的价值问题更多地展开较为深入的探讨并不多见,国外却有不少学者对此进行了具体研究,大体上形成了以下几种具有代表性的理论。或许我们能够从其中的比较中去探求刑事辩护目的的脉搏。
1.真实发现理论(truth-findingtheory)
这种理论认为,刑事辩护制度的设立服务于发现真实的刑事诉讼目的。控、辩取方的对抗是我们所能设计的发现真实的最好制度。因为“真相能通过双方对同一问题的强有力的陈述而获得最好的发现。”审判的目的在于揭示“曾经发生过的事情。”
2.公平裁判理论(fair-decisiontheory)
这种理论认为,审判本身不是发现真实的最好方式。例如,科学家、工程师、历史学家以及其他领域的学者都不采用控、辩对抗的方式来认定事实;单从发现真实的角度分析,需要以更积极的调查程序来收集有关的证据,并证实具有相当可靠性的假设。审判与更积极的调查程序相比,在发现过去发生的事实方面缺少可靠性。当事人通过重塑证据和使用说服技巧通常是妨碍真实发现而非揭示真实。而且从根本上说,曾经发生过的事是不可能知道的。在刑事诉讼中,国家与个人之间的争议需要解决,刑事辩护制度所能解决的是安排一种对国家和个人均公平的争议解决程序。设立刑事辩护制度,对警察、检察官单方发现事实的规则进行有争论的说明,赋予被指控人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以抑制政府的有利地位和确保政府不强迫被指控人进行供述,从而使得被指控人能够富有影响地参加诉讼,同时带给被指控人更多的公平感和接受裁判结果的自愿性;
3.真实发现与公平裁判相结合的理论(truth-finding and fair decision theories joined)
一些学者认为,设立刑事辩护制度在发现真实与公平裁判两方面均有积极意义。他们认为,真实发现与公平裁判是不可分的,他们本质上是联系在一起的。公正的程序代表了追求真实发现的一种方式。假如在审判中真实被发现而且不合法的方式未被用来发现这种真实,那么,审判就不可能是不公正的。真实发现与公平裁判不可分的原因在于:首先,不公正的程序可能导致错误的事实发现;其次,有对诉讼的真实发现进行说明的必要。公正裁判与真实发现二者是完全一致、相互增强的。
4.权利理论(the rights theory)
在刑事诉讼中,赋予被指控人辩护权,建立刑事辩护制度,旨在为政府提出和赢得起诉设置障碍。根据这种观点,真实发现或者公平裁判或者二者均是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然而,刑事诉讼还有一个附加的政治性目标,即确保起诉方的权力不被作为一种一般性的权力加以使用,因此,赋予被指控人权利可防止政府权利滥用从而保护所有公民不受非法侵害。
5.交易刺激理论(the bargaining incentive theory)
交易刺激理论是权利理论中的实用主义分支。这种理论认为,赋予被指控人一系列权利为以审判之外的方式解决刑事案件提供了前提。根据这种理论,刑事审判被认为是处理刑事案件的例外方式,它是案件不能被满意地进行交易时所采用的一种处理方式。在以非审判方式解决纠纷时,查明案件真相显得不那么重要,重要的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执;解决争执是全部法律的目的之一,“置真相于不顾,照样也能解决争执。”交易刺激理论不关心真实发现、公平裁判、对政府权力的限制等方面的争议。交易刺激理论是美国通过有罪答辩和辩诉交易方式解决大多数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在诉讼理论上的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