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取保候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对被侵犯人身自由权的国家赔偿问题作了专门规定,然而,这部关系到中国法治与人权保护最重要的法律,其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规定已远远不能适应当前形势发展的需要,不能适应法治发展的需要,不能满足被侵犯人身自由权的公民的需要。本文试就侵犯人身自由权的国家赔偿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引起人们对人身自由权的更多关注。
??《国家赔偿法》对侵犯人身自由权的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及存在的缺陷
??一、《国家赔偿法》对侵犯人身自由权的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
??《国家赔偿法》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在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有三方面的内容:(一)、侵犯人身自由权的刑事赔偿;(二)、侵犯生命健康权的刑事赔偿;(三)、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
??对侵犯人身自由权利给予刑事赔偿的有三种情形。即第十五条第(1)、(2)、(3) 项规定:(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以上三项就是《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使公民的合法人身自由权受到侵犯而应由国家赔偿的范围。概括地说就是因错误拘留、错误逮捕和错误判刑而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国家应承担刑事赔偿责任。
??二、《国家赔偿法》对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的实质意义及存在问题
??我国《国家赔偿法》采用了严格的法定主义原则和有限赔偿责任原则。它的归责责任是以无罪为标准的。即对无罪被错误羁押的,国家才给予赔偿。对被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赔偿实际上是对无罪羁押给予的赔偿,被人们称为“冤狱赔偿”。只有那些有证据证明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而被严重剥夺人身自由权的被羁押的公民,才具有成为刑事赔偿请求人的资格。
??而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那些有罪公民被错误羁押的,无论是轻罪重判、超期羁押,或者是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国家都不负赔偿责任,同样对于改判无罪但原判处管制、缓刑等没有羁押的以及无罪的人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等都不属国家赔偿的范围,因而都得不到国家赔偿。以上几种人身自由权虽被侵犯却依然得不到国家的救济。从刑事法律的规定来看,以上几种情形是仅次于错拘、错捕和错判的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行为,然而由于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情形,从而得不到刑事赔偿这种事后补救措施的保障,这是由赔偿制度本身的缺陷造成的。
??赔偿方式、计算标准的规定及存在的缺陷
??这里的赔偿方式,是指实施侵犯人身自由权行为的机关承担刑事赔偿责任时适用的方式。刑事赔偿的实现最终要落实到刑事赔偿的方式上。刑事赔偿的方式与标准体现了被侵犯合法权利的被侵害人能够得到的国家救济程度,《国家赔偿法》对此作了专门规定。
??一、《国家赔偿法》对被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被害人赔偿方式与标准的规定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由此可见,被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方式除金钱赔偿外,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还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赔偿方式,后者是精神赔偿的形式。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作为赔偿方式的种类,是以侵权机关的具体行为进行的救济手段。对被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金钱赔偿的计算规定在《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由此可见,公民被侵犯人身自由权利获得的能够以金钱方式体现的救济标准是公民因被错拘、错捕、错判而被剥夺的人身自由的天数乘以上年度的职工日平均工资。
??二、赔偿方式与标准的实质意义及缺陷
??按照以上规定,被侵犯人身自由权利的被害人获得的国家赔偿实际是用一定的金钱赔偿失去的人身自由。它的本质意义是对人身自由这种无法用金钱衡量的精神物质的一种金钱救济。我国的《国家赔偿法》采用的赔偿标准是“抚慰型”的,就是国家给予的金钱赔偿小于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然而,就是这种抚慰型救济手段也由于标准规定得太低,范围规定过窄,只对最能体现的被剥夺人身自由的时间以金钱进行救济,而对因被剥夺人身自由导致的精神、健康、名誉、肉体和家人、财产等损害无任何赔偿,以致被害人获得的金钱赔偿难以起到抚慰的作用,也远远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和法治的要求,而使刑事赔偿作为国家刑事司法权力的不规范行使造成社会侵害的补救功能大打折扣,其保证公平与正义的价值目标难以实现。
??对侵犯人身自由权的刑事赔偿范围与标准完善的思考
??一、适当扩大对被侵犯人身自由权的刑事赔偿范围
??目前的《国家赔偿法》严格限制被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赔偿范围,使得那些遭受刑事司法机关除采取拘留、逮捕之外的强制措施或超期羁押的受害者的合法利益无法获得法律保护,有必要适当扩大对被侵犯人身自由权的刑事赔偿范围,将无罪错误羁押的前提变更为司法机关违法羁押,从而使轻罪重判、超期羁押等侵犯人身权利的情形纳入刑事赔偿范围。理由:
??(一)国家赔偿是国家向公民兑现宪法权利的一种形式。“天赋的权利只有一个,即生来就有的自由权”,这里的自由权当然包括了人身自由。《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我国《宪法》规定:禁止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可见,人身自由权是与身俱来的,是世界公认的不仅受宪法保护而且受国际法保护的最基本的权利。人身自由权是禁止被非法剥夺的。刑事赔偿的实现本身就是社会生活走向民主的重要表现,是人的源生的自然权利受派生的国家权利救济的体现。
??(二)实现《国家赔偿法》对刑事司法机关和刑事司法人员行使国家刑事司法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作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对有罪的人判处刑罚,是严厉的、强制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由于刑事执法活动的严厉性、强制性特征,国家法律才规定了严格、细致的程序限制和司法活动相互制约和监督的机制,以保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刑事执法,排除非法剥夺公民合法权益行为的发生。如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公民有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这既是《国家赔偿法》产生的初衷,也是《国家赔偿法》对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的严格限制而使司法机关对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权力滥用和超期羁押行为漠视。
??(三)逐步扩大被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赔偿范围是赔偿理论发展的必然。国家赔偿理论的发展是从国家不负赔偿责任到国家有限地负赔偿责任,再到逐步扩大赔偿责任。我国的国家赔偿也是沿着这样的途径,不断发展着。国家赔偿理论的发展,始终伴随着国家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就羁押赔偿而言,以德国为代表的刑事赔偿面很宽,它不以有罪无罪划界,而是以刑事追诉措施的行为是否被改正为界限,对于轻罪重判等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都是赔偿的。总之,国家赔偿的范围是随着国家政治、经济发展变化,根据社会需要的情况制定的。德国在开始制定刑事赔偿法时,它的原则也是无罪羁押赔偿,经过70多年的发展,在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开始实行无论是否有罪只要国家改正了前一个司法行为即予赔偿的制度。这也是民主与法治,法治与人权发展的必然选择。
??二、逐步提高对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标准
??对侵犯人身自由权的刑事赔偿标准问题,我们以一个引起广泛关注的案例为例:2002 年5月20日,武汉市市民吴鹤声因被冤狱8年多,被错误羁押3174天而获得13.74万元的赔偿金。这与吴当初提出的283万元的赔偿额相差甚远。该案引起法学界的关注,然而,无论当事人、法学专家们如何觉得赔偿不足以弥补吴8年来的损失,法院的决定是有依据的,它符合现有的法律规定。吴无法获得更多的国家救济。这是由于《国家赔偿法》颁布之初,在赔偿方式上不仅要考虑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适当救济,而且还要考虑到国家的经济和财政负担能力以及赔偿方式是否易行。这种赔偿方式对所有人身自由权受侵犯的受害者是一样的,符合公平原则。然而,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的变化和国力的增强,法治意识和人权意识的不断完善,物价不断上涨,而赔偿标准太低,显然偏离了公正的要求,而只有公平没有公正的制度是难以维系的。因而,提高赔偿标准,保证被害人的权利得到更多的救济,是实现刑事赔偿价值目标的基本要求。理由:
??(一)人身自由权作为精神权利的一种,被刑事司法机关剥夺后所带来的不仅仅是失去自由的痛苦。人的尊严、名誉、健康等都将因此而遭受难以预计的损失。这种损失都是精神利益。人们常说“精神无价”精神损失虽无法以金钱计算,金钱也无法完全抚平痛苦、买不到做人的尊严,也弥补不了失去健康的缺憾,但这并不等于不应该和不能给受害者赔偿。金钱赔偿可以减轻受害者情感上的痛苦。这种赔偿不是以相当的价值替代特定的损害,它具有抚慰性质,虽不可能完全消除精神痛苦,但比没有任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