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派遣的劳动者受工伤,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责任 承担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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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钟某与以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钟某于 2016 年 7 月 9 日入职被派遣至贝某公司从事仓管员工作,贝某公司每月 18 日通 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钟某上月工资。2017 年 4 月 8 日,钟某以以某 公司未足额支付工伤待遇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贝某公司按月支付 钟某 2016 年 8 月至 12 期间工资合计 14737.05 元。受伤前,钟某在 贝某公司工作 12 天,贝某公司支付钟某受伤当月工资 2654.24 元。 以某公司在钟某受伤后为其补缴社会保险。

2016 年 7 月 22 日,钟某在贝某公司处工作时受伤,入院治疗 12 天。2016 年 8 月 25 日经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 年 3 月 3 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工伤认定 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上均显示用人单位为以某公司。

争议焦点:以某公司是否应支付被告钟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 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贝某公司是否要承担 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钟某与以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派遣至贝业物流公 司工作,钟某与以某公司及贝业物流公司为劳务派遣合同关系,用人 单位为以某公司,用工单位为贝业物流公司。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 者之间系劳务关系,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系劳动关系,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钟某因工伤残,且因用人单位未能缴纳社保原因导致劳动 者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理应由用人单位以某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 任。贝业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钟某受伤前的社会保险费用 及工资支付给以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其对劳动者进行日常用工管 理,应对钟某的工伤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存在用工管理过错,故 贝业物流公司应对钟某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总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12 修正) 》第九 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 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钟某是在职期间发生 的工伤,视为用工单位用工管理存在过错,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九 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某公司及贝业物流公司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 任。(作者:广州律协电子商务与物流业务专业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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