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2015 年,王某进入百某达公司从事装卸工工作,工 作地点在昆山,直至 2017 年 10 月 9 日。2015 年 4 月 1 日,王某与 智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 2015 年 4 月 1 日起至 2017 年 6 月 30 日止,后王某向智某公司递交落款日期为 2016 年 4 月 30 日的 离职申请书,智某公司出具了落款日期为同日的《解除/终止劳动关 系通知书》,并由王某签字。2016 年 5 月 19 日,智某公司向王某发 放了工资,并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2016 年 5 月 20 日,王某与帕 某南通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对相关事项约定如下:合同期限为 2016 年 5 月 20 日起至 2018 年 4 月 25 日止,每天工作时间 4 小时, 每周累计工作时间不超过24 小时,王某被派往原告百某达公司项目 部,并归属该项目部直接管理。 自 2016 年 5 月,王某的工资由帕某 南通分公司发放,第三人帕某南通分公司于 2017 年 10 月 27 日发放 了王某 2017 年 9 月份的工资。2017 年 10 月,因百某达公司昆山派 送中心经营转让给加盟商,因用工问题与王某等产生纠纷。经王某申 请,2017 年 12 月 18 日, 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帕某 南通分公司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24467.28 元,百某达 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帕某南通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法 院。
争议焦点:王某的工作年限是否应当合并计入帕某南通分公司的 工作年限中?百某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王某自 2015 年 4 月进入百某达公司从事 装卸工工作,与智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于 2016 年 4 月 30 日与智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 2016 年 5 月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 仍由智某公司代扣代缴;王某于 2016 年 5 月 20 日与帕某南通分公司 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而帕某南通分公司随即于 2016 年 6 月为王 某支付了 2016 年 5 月的工资并缴纳个人所得税,银行对账单显示王 某 2016 年 4 月、2016 年 5 月、2016 年 6 月工资均处于同一水平,并 没有明显波动,法院推定王某实际上并没有离开工作岗位中断工作, 百某达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并称其与案外人智浩公司在 2016 年终 止合作关系,之后与帕某南通分公司建立合作关系,综合考虑本案中 王某的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实际工作情况以及 2016 年 4 月至 2016 年 6 月期间工资状况,结合帕某南通分公司与百 某达公司签订的《物流辅助业务外包合同》中 3.1.5 条中关于用工的 约定以及帕某南通分公司在庭审中所称由百某达公司提供员工信息 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法院认定,王某先后与案外人智某公司、帕 某南通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因百某达公司需要通过劳务派遣、业务 外包等形式用工,这种劳动关系的更替并非劳动者本人原因所致,因 此王某自 2015 年进入百某达公司工作至 2017 年 10 月 9 日解除劳动 合同,工作年限为 3 年,应当合并计算为在帕某南通分公司的工作年限。百某达公司实际上是以业务外包、委托代办的名义,按劳务派遣 用工形式用工,为“假外包,真派遣”,这种行为损害了王某的合法 权益,故百某达公司应对帕某南通分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 王某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总结:依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以承 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 理”、《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 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用工单位以外 包名义更换派遣公司的方式用工,劳动者的工龄应当按照在用工单位 工作的时间计算,且用工单位要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者:广州律协电子商务与物流业务专业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