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2012 年 9 月 26 日薛某与某帽公司签订非全日制用工 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薛某从事由某帽公司分派的配送、投递等相 关业务。当 日,双方还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约定:薛某驾驶非 机动车要遵守各项交通规则;如有出现交通事故,一切后果由当事人 本人负责,公司一律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2 年 10 月 12 日薛某在工作中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行人赵某 身体接触,造成赵某受伤。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薛某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之后,赵某 将薛某、某帽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13 年 11 月 8 日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由某帽公司向赵某支付各项损失 18000 元。某帽公司向赵某支付赔偿款后,以要求薛某向其赔偿损失 为由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对某帽公司的 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某帽公司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于法定期限 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薛某与某帽公司签署的《交通安全责任书》是否符合 法律规定
裁决结果:法院认为,根据薛某与某帽公司签署的《交通安全责 任书》的内容,薛某已经向某帽公司做出了驾驶非机动车遵守交通规则,出现交通事故一切后果由其本人负责的承诺。在此情况下,薛某 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赵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 主要责任,给某帽公司造成了损失。双方在真实意思表示下的约定固 然应当尊重,但在综合快递行业的特殊性、经营风险分担的公平性、 劳动者权益保护等多方面的因素,法院认为由薛某承担全部损失有悖 公平原则,且不利于快递行业整体的良性发展。结合薛某在与赵秀云 的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本院酌情判定薛某应按照40%的 比例对该交通事故给某帽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总结:在判定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用人 单位与劳动者间有无约定,劳动者的行为有无违反职业道德、劳动纪 律或操作规程,劳动者对损失的发生有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劳动者的 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在具体赔偿金额的判定上,则应综合 考虑:劳动者的主观过错程度、损失的合理性、劳动者的月收入水平、 用人单位为避免损害事件发生有无进行相应的岗位教育培训、用人单位有无扩大损失范围及金额等因素。(作者:广州律协电子商务与物流业务专业委员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