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钱某于 2016 年 4 月 20 日入职某快运公司,应聘岗位 为总经理,该《员工入职登记表》中未注明应聘单位,也无公司盖章, 仅有钱某的本人签名及按捺指印。钱某于 2016 年 4 月 20 日在《入职 须知》上签名,该《入职须知》上注明其岗位为执行副总裁,试用期 无,工作待遇为税后 30000 元。2016 年 4 月 20 日,钱某与深圳天助 公司签订《某系员工保密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协议适用于某快运公 司、深圳某网资产管理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 、深圳市某运输有限公 司等某系旗下子公司,另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而发生 纠纷,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或共同委托双方信任的第三方调解。协商、 调解不成或者一方不愿意协商、调解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向深圳天助 公司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该合同落款处有钱某的签名 及某集团公司的盖章。经查,某集团公司曾用名为深圳天助公司。根 据《某集团公司工作移交明细表》,该明细单中注明钱某所属部门为 “某快运” ,职位为“华南区总” ,到职时间为 2016 年 4 月 20 日, 离职时间为 2018 年 8 月 31 日,交接原因为“离职” 。钱某等人于 2018 年 11 月 13 日 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快运公司支付 2016 年 4 月 20 日至 2018 年 11 月 10 日期间的工资,仲裁裁决某快运公司支付工 资,裁决生效。某快运公司起诉,认为钱某设立与某快运公司有竞争 业务的公司,利用某快运公司的资源发展,钱某在该期间所领取的某 快运公司之劳动报酬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
争议焦点:钱某在该期间所领取的某快运公司的劳动报酬是否构 成不当得利?是否应当予以返还?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 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结合本案,钱某 与某快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某快运公司向钱某支付劳动报酬的 情形并非没有法律依据,即钱某取得劳动报酬并非不当利益,关于钱 某是否应当取得劳动报酬已经过仲裁,该仲裁裁决已生效。因此,某 快运公司主张其支付劳动报酬之目的遭受落空,钱某取得劳动报酬构 成不当得利应于返还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 关于钱某与某集团公司签订的《某系员工保密合同》,因该合同属于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的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属于劳动争议的 范畴,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用人单位若认 为劳动者违反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可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仲 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总结:用人单位通过对劳动者择业权的限制从而保护用人单位的 商业秘密,并最终维持用人单位的竞争优势不受不当损害,应当采用 入职或在职时双方签署明确约定限制范围、时间、竞业补偿金等内容 的竞业限制协议。如未进行约定,在员工从事竞争行业工作时,以不当得利要求员工返还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于法无据。(作者:广州律协电子商务与物流业务专业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