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常某于 2014 年 5 月 17 日入职某通公司工作,岗位是 司机。双方于入职时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 2014 年 5 月 17 日起至 2017 年 5 月 16 日止;不定时工作制,每周至少休 息一天;合同期内,于每月二十五日支付上月工资;岗位工资、加班 工资、绩效工资等根据公司规定执行。2015 年 1 月 13 日 03 时 10 分 左右,常某乘坐某通公司车辆外出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 2015 年 6 月 25 日,人社局认定常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伤情为工伤。 2015 年 7 月 22 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常某工伤康复期从 2015 年 5 月 25 日起至 2015 年 8 月 25 日止;2015 年 9 月 10 日,再次认 定常某工伤康复期从 2015 年 8 月 25 日起至 2015 年 10 月 8 日止;2016 年 1 月 8 日,认定常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 未达级,停工留薪期从 2015 年 1 月 13 日至 2015 年 7 月 12 日。常某 于 2015 年 5 月 25 日至 2015 年 10 月 8 日期间,均在广东省工伤康复 医院住院。2016 年 4 月 26 日,常某以某通公司从 2015 年 12 月起一 直拖欠工资为由,决定于 2016 年 4 月 30 日与某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并以快递方式向某通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某通公司于 2016 年 4 月 29 日出具离职证明,证实常某于 2016 年 4 月 29 日 申请 离职,现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常某诉请某通公司支付补助金、经 济补偿金工资差额。
争议焦点: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工资组成中是否包括用人单位发 给劳动者的油费奖励?
裁判要旨:关于常某工伤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问题。常某认 为其工资组成中还应包括发放的油费在内,并提交了银行流水拟证实 某通公司向其发放了某些月份的油费,虽某通公司确认有油费奖励的 存在,但某通公司表示该油费是工资之外的福利。而根据双方陈述可 以确认,常某所主张的油费收入,是某通公司每次先预估每台车的油 耗量并按预估的金额支付加油款,然后再根据实际出车油耗量与预估 油耗量的差额油量的油费结余,由每台车的车长及司机进行相应的分 配。因此,根据该油费收入的来源,油费并非常某工作期间的固定收 入,且常某所提交的银行流水亦不能证实每月均有油费收入,故本院 对某通公司所主张的该款项属于额外福利主张予以采信,该款项不应 计入常某的工资收入,现常某要求将该油费计入其月平均工资的计算 金额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总结:《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 1 号]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 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个部分组成。对 于不属于上述部分,且非劳动者工作期间的固定收入的额外福利,不 计入劳动者的工资组成。(作者:广州律协电子商务与物流业务专业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