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某重型货车原实际车主系何某,2012 年 3 月 29 日何 某与被告某物流公司签订了《运输公司车辆挂靠服务合同) 》,合同 约定何某每年向物流公司缴纳管理费 1800 元,后何某将该车卖给董 某,未变更车辆挂靠服务合同。2014 年元月董某雇请郝某为其开车, 为某物流公司运输货物,工资由新车主董某按月发放。2014 年 5 月 2 日郝某在装货时不慎从货箱上摔下致右脚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 治疗。
2014 年 7 月 24 日郝某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
定,该局受理后,于同年 8 月 11 日,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做出 《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2014 年 8 月 13 日郝某向当地劳动仲 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其他”为由,于 2014 年 8 月 14 日 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月 19 日,郝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 认其与某物流公司之间从 2014 年元月起形成了劳动关系。经一审法 院审理,于 2014 年 9 月 30 日作出判决,判决确认双方未建立劳动关 系,郝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2015 年 2 月 16 日,二审法院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 年 9 月 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实施。
2015 年 2 月 16 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 定书 (重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该司法解释的规定,重新认定郝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郝某 同志为工伤。2015 年 9 月 19 日,郝某的伤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 会鉴定玖级伤残。郝某就损害赔偿与某物流公司协商无果,于 2015 年 10 月 8 日再次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 “争议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郝某诉 至法院。
争议焦点:挂靠车辆转让后,新的车主雇佣司机发生工伤,被挂 靠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董某受让何某原挂靠在被告某物 流公司名下的车辆,董某承接了该车的一切权利义务,被告某物流公 司明知何某将车辆转卖给董某的事实而未提出异议,视为接受董某为 挂靠人,董某以某物流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应认定为双方形成新 的挂靠关系。董某聘用郝某为其开车,郝某虽不是某物流公司所聘用, 未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但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且当地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郝某为工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 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五)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 人员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依照《工 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郝某因工受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某物流公司未为郝某办理工伤保险,某物流公司应赔偿郝某因 工受伤的损失,故郝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合法请求予以支持。二审法 院判决与原审法院一致。
总结:本案发生的时间在 2014 年 9 月 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实施前。郝某第一次申 请工伤认定,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先认定劳动关系,而一审和二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 年 9月 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实施后,根据该司法解释,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 人员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郝某 申请认定工伤,已无需以认定劳动关系作为前提,当地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局据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郝某属于工伤。据此要 求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由于被挂靠单位某物流公司未为郝 某购买工伤保险,因此,被挂靠单位被法院判决承担郝某的工伤赔偿 费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 16 万多元。(作者:广州律协电子商务与物流业务专业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