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沙国际仲裁中心仲裁通则(2022年版)》

第1条  制定目的

为了独立、公正、高效地解决民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制定本通则。

第2条  名称和组织

2.1 南沙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是广州仲裁委员会与香港仲裁师协会、澳门世界贸易中心仲裁中心友好合作、共商共建的面向全球的开放的民商事仲裁平台。

2.2 本中心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第3条  受案范围

3.1 本中心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法律,且该国、该地区法律规定有除上述纠纷外其他可仲裁事项的,当事人可以就该事项提出仲裁申请。

3.2 当事人协议将其纠纷提交本中心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通则及相应补充规则进行仲裁。

3.3 当事人约定按照本通则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在广州南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中心仲裁。当事人约定按照“南沙国际仲裁中心规则”进行仲裁或者类似表述的,即视为按照本通则及相应补充规则进行仲裁。

3.4 依照法律规定,本中心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为临时仲裁提供协助组成仲裁庭、送达案件材料、提供开庭地点等服务。

第4条  通则及补充规则

4.1 本通则为本中心仲裁总则,《南沙国际仲裁中心三大庭审模式流程指引》《南沙国际仲裁中心台湾地区商事仲裁模式流程指引》以及本中心发布的其他仲裁模式流程指引为补充规则。本通则及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模式流程指引未尽事宜,由当事人约定或者本中心主任根据案件性质决定,以《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国际仲裁管理程序》《澳门世界贸易中心仲裁中心内部规章》以及其他有关仲裁规则作为补充。

4.2 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本通则及其补充仲裁规则的规定作出修改,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4.3 在仲裁程序中,本中心可以根据案件需要或者应当事人要求,对仲裁规则适用所产生的冲突、障碍等问题作出决定、解释或者补充。

第5条  申请受理及规则选择

5.1 当事人协议将纠纷提交本中心仲裁的,由本中心负责受理其申请。受理申请后,本中心根据当事人对本通则第4条规定的仲裁模式流程指引或者其他仲裁规则作出的选择,安排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程序按当事人所选定的规则进行。

5.2 若当事人未事先对仲裁模式流程指引或者其他仲裁规则作出约定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中心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仲裁模式流程指引或者其他仲裁规则的适用作出选择。

5.3 当事人对仲裁规则没有作出选择或者选择未达一致的,由本中心主任根据案件的情况,指定适用本通则第4.1条规定的一种仲裁模式流程指引或者仲裁规则。

5.4 当事人可以共同选择直接适用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作为本通则的补充;如果选择中国内地以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不得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法规相抵触,也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

第6条  法律适用

6.1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地区的案件,当事人可以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国家、地区法律或者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应当提供该国、该地区法律或者国际条约、国际惯例。

6.2 当事人约定适用的法律不得违背国际公认的社会公序良俗,不得与仲裁地的强制性法律法规相抵触,也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应当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6.3 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对适用外国法律的约定无效、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外国法律没有规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7条  放弃异议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通则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者条件未被遵守,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8条  仲裁员的条件及构成

8.1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独立、专业、勤勉尽责。

8.2 以下人员均可以成为本中心仲裁员:

8.2.1 广州仲裁委员会现行仲裁员名册上的仲裁员;

8.2.2 中国内地其他仲裁机构现行仲裁员名册上的仲裁员;

8.2.3 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地区仲裁法律规定,在相应的国家、地区具备仲裁员资格的法律、经济、贸易、科技等领域的资深专业人士;

8.2.4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其他国家、地区法律、经济、贸易、科技等领域的资深专业人士。

第9条  仲裁庭的组成

9.1 仲裁庭的组成人数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未约定的,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但广州仲裁委员会主任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复杂性、争议金额或者其他情形决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9.2 仲裁庭的组成人员由当事人按本通则第8.2条的规定选定。当事人在本通则第8.2.1条规定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应当提供所选定仲裁员的简历以及具体联系方式,是否接受其成为仲裁庭组成人员,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

9.3 当事人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的选定未能达成一致,或者对仲裁庭的组成人员没有作出任何选定的,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主任在本通则第8.2.1条规定的范围内指定。

9.4 案件适用的仲裁模式流程指引或者其他仲裁规则中对仲裁庭的组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0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与回避

10.1 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自其知悉或者应当知悉其被选定或者指定为仲裁员之日起,应当及时向各方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员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有正当理由怀疑的任何情况。

10.2 如果存在任何可能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有正当理由怀疑的情况,当事人均可以要求该仲裁员回避。仲裁员是否回避,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10.3 案件适用的仲裁模式流程指引或者其他仲裁规则中对仲裁员信息披露与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1条  仲裁员的解除与更换

11.1 仲裁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解除对该仲裁员的选定或者指定:

11.1.1 仲裁员主动申请退出仲裁庭;

11.1.2 当事人对该仲裁员提出的回避理由成立;

11.1.3 仲裁员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义务或者怠于履行其职责。

11.2 仲裁员被解除后,需要更换仲裁员的,应当按照原选定或者指定该仲裁员的方式,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仲裁员在被更换之前,不影响其履行职责。如果仲裁员被更换,应当从被更换的仲裁员停止履行职责时所处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庭另有决定的除外。

11.3 案件适用的仲裁模式流程指引或者其他仲裁规则中对仲裁员的解除与更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2条  仲裁语言

12.1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语言。双方均为粤港澳大湾区的当事人,可以选择使用粤语进行仲裁。

12.2 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没有约定的,由本中心主任根据案件情况决定仲裁语言的使用。

12.3 当事人提交的中国或者外国语言的文书,应当根据约定或者决定的仲裁语言,提供相应的译本;本中心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13条  裁决的作出

13.1 当事人选择适用《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仲裁裁决以广州仲裁委员会的名义及形式作出;选择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仲裁裁决以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的名义及形式作出;选择适用《南沙国际仲裁中心三大庭审模式流程指引》《南沙国际仲裁中心台湾地区商事仲裁模式流程指引》以及本中心发布的其他仲裁模式流程指引的,仲裁裁决按照相应的仲裁模式流程指引的规定作出;其他情形,仲裁裁决以广州仲裁委员会的名义及形式作出。

13.2 当事人可以选择以其他仲裁机构的名义及形式作出仲裁裁决,如果选定的仲裁机构不作为或者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不作出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本中心主任决定以合适的形式作出仲裁裁决。

第14条  仲裁费用

14.1 仲裁费包括仲裁员报酬、案件管理费以及本中心的行政支出费用。

14.2 当事人向本中心提出仲裁申请,应当在提出仲裁申请后五日内向本中心预缴仲裁费,未按照规定期限预缴仲裁费的,按自行撤回仲裁申请处理。仲裁费按照当事人选择适用的仲裁规则或者仲裁模式流程指引所规定的仲裁收费标准执行。

14.3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时,未确定所适用的仲裁规则或者仲裁模式流程指引的,仲裁费按照《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预缴,待适用规则确定后本中心再根据该规则或者仲裁模式流程指引的规定计收仲裁费。

14.4 仲裁费用的金额和承担比例由仲裁庭在裁决文书中最终确定。

第15条  通则的解释

本通则由本中心负责解释。

第16条  通则的施行

本通则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本通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通则;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适用本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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