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9月1日第一届广州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1月11日第三届广州仲裁委员会第三次委员会议《关于修订<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二条 仲裁员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勤勉、高效地审理案件。
第三条 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四条 仲裁员应当熟悉仲裁程序及庭审方法,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办案能力。
第五条 仲裁员应当谦虚、谨慎、互相尊重。 第六条 仲裁员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主任指定时,应当具有办理该案件的经验和能力,并且能够保证办理案件的时间。有下列情况之一,可能影响案件办理的,应当主动说明情况并向本会主任提交不能担任该案件仲裁员的申请。
(一)对案件涉及的法律或专业知识不熟悉的;
(二)不能保证案件审理时间的;
(三)因其他工作任务较重,难以悉心完成案件审理工作的;
(四)因健康原因难以参加案件审理工作的;
(五)审理期限内外出20日以上的。
第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回避,并应主动向本会披露,请求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第(三)项中的“其他关系”是指:
1.为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其他顾问,或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其他顾问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3.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结案未满两年的;
4.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5.在本会同时审理的两宗案件中,各自互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员的,后一案件被选定或指定成为仲裁员的。
6.法律规定的其他关系。
第八条 仲裁员应当详细审阅案件的全部证据和材料,确定应当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及有关责任承担等。在开庭审理前仲裁员应当参与讨论、商定审理方案,首席仲裁员应当提出审理方案作为讨论的基础。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时,独任仲裁员也应当在开庭前拟定开庭审理的方案。
第九条 仲裁员应当在收到《仲裁员通知书》后3日内与办案秘书确定开庭时间。除当事人约定以外,国内仲裁案件,仲裁员应当自收到《仲裁员通知书》之日起30日(涉外仲裁案件45日)内,首次开庭审理。
第十条 仲裁庭开庭日期确定后,仲裁员应当按时参加庭审。仲裁员已经预见本人不能参加开庭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通知首席仲裁员或办案秘书,以便作出合理补救。
第十一条 仲裁员应按时参加合议、现场调查及其他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缺席、迟到、早退。仲裁庭组庭后案件审结前,仲裁员外出7日以上,可能影响案件审结的,应提前通知并将相关联系方式告知首席仲裁员或办案秘书。
第十二条 仲裁员应注重仪表,服装整洁,举止得体,在开庭、调查询问时,不得查看或使用手机、呼机;不得随便出入仲裁庭或从事其他与审理无关的事项。
第十三条 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客观、公正、耐心地听取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语言规范、准确、避免随意性和倾向性。在事实未查清前,仲裁员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在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十四条 仲裁员在审理案件期间,不得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谈论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决定由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并有办案秘书在场。
第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并举证完毕后5日内,就案件查明的事实、仲裁庭的认定、裁决依据的法律及处理结果等裁决书的主要内容进行合议。最后一次合议后,由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委托的仲裁员根据合议内容当日或最迟不超过3日内将书面裁决意见交给本案的办案秘书。接到办案秘书签名通知后,仲裁员应在5日内完成裁决书的签名。
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认为案情复杂需重新提起合议的,应及时通知办案秘书并报本会分管领导批准后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必须共同参加案件审理,认真阅卷、开庭、合议,针对仲裁请求充分发表意见;有不同意见,应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方案。合议情况由办案秘书记录在案。
仲裁员应自收到裁决书草稿后5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告知首席仲裁员或者办案秘书。仲裁员收到裁决书正稿后应及时签发裁决书。
第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在本会规则规定期限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仲裁庭应在期满10日前提出书面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无正当理由,超过审理期限未结案的,视为迟延;本会发函督促并限期审结,逾期仍未审结的,视为严重迟延。
第十八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任何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案情、审理过程、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不得向当事人透露本人对案件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
第十九条 仲裁员不得代人请客送礼、提供利益、打听与自己无关的案件情况;不得代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申请不予执行自己制作或参与制作的仲裁裁决。
第二十条 本会仲裁员以当事人代理人的身份在本会代理仲裁案件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出庭时间和提交法律文书的期限;
(二)在当事人或对方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与本案仲裁员或办案秘书谈论其作为仲裁员承办的其他案件;
(三)与本案仲裁员或办案秘书私下讨论本案情况;
(四)向当事人、代理人表示自己与本案仲裁员、办案秘书的密切关系;
(五)知悉自己担任代理人有可能出现仲裁员回避的情形时,不主动向本会或仲裁庭讲明;
(六)向仲裁庭和办案秘书提出与代理人身份不符合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变化的,或者长期出国的,应及时通知本会。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办案秘书通知当事人另行选定仲裁员或报本会主任批准后办理更换仲裁员手续:
(一)具有第七条回避事由,未主动向本会披露的;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不能确定首次开庭时间的;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影响仲裁案件的;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仲裁程序难以进行的;
(五)其他违反本会仲裁规则及本守则,应予以更换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有权将其解聘或者除名: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的;
(二)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指定的;
(三)一年内两次未按第十条规定办理请假等补救措施,造成案件审理延误的;
(四)在案件审理中,有违仲裁员的公正立场,多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开庭审理中,违背公正原则,代替一方向另一方质证、辩论、提出请求的;
2.拒绝说明理由,坚持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决事项的;
3.借故拖延办案时间的;
4.表现出其他偏袒倾向的。
(五)案件审理期间,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六)案件审理期间,对案件不关心、不过问,不发表意见,对裁决书不认真审查、严重不负责任的;
(七)逾期仍未审结案件,造成严重迟延的;
(八)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仲裁案件秘密或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看法、仲裁庭合议情况的;
(九)擅自携带仲裁案件的有关材料外出导致材料被盗、丢失、毁坏,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在仲裁案件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十一)本人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本会仲裁规则及本守则,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需要以本会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的会议或活动、发表文章或作讲演等,必须事先得到本会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应当参加本会组织的会议活动和业务培训,并接受必要的考核。仲裁员应掌握浏览、使用本会网站,收发电子邮件等技能。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可以随时就仲裁工作向本会或者办事机构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有权接受仲裁案件的报酬和参与本会组织的仲裁研究或经验交流活动。
第二十八条 本守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守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