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法律沒有對臨時仲裁作出規定,《仲裁法》只確認了機構仲裁製度。根據1958年《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十條第二款對臨時仲裁的確認,我國作為公約國有義務對外國臨時仲裁裁決予以確認。據此,當事人約定在我國國內臨時仲裁,並同時約定或依法推定適用中國仲裁法的,因違反我國法律之規定,應當認定無效。當事人約定在國外臨時仲裁,應當首先審查當事人約定的仲裁地點或者臨時仲裁機構所在國的法律是否承認臨時仲裁,或者當事人選擇一致的法律是否承認臨時仲裁,如果上述國法律承認臨時仲裁,則該仲裁協議有效。
(文章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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