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的規定,一項完整的仲裁協議應當包括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項、選定的仲裁委員會三方面內容,缺一不可。但現實生活中,由於當事人對仲裁製度的了解程度不夠,常常在合同中選擇以仲裁方式解決合同糾紛時出現一些問題,從而導致仲裁協議不規範,存在瑕疵。對有瑕疵的仲裁協議是否有效要進行具體的分析,根據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下列仲裁協議是有效的:
1、同時選擇兩個仲裁機構的。最高人民法院規定,只要對仲裁機構的約定是明確的,即可向約定的仲裁機構中的任何一家申請仲裁,法院沒有管轄權。
2、約定“向××所在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只要在約定的當地只有一個仲裁委員會,應當認定約定明確,仲裁條款合法有效,法院沒有管轄權。
3、約定或仲裁或訴訟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的規定,當事人約定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當事人可以選擇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既申請仲裁又起訴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管轄。
4、仲裁協議中的仲裁機構名稱表述不準確,如“××市仲裁委員會”等。只要該約定的表述在文字和邏輯上無歧義,能夠確定相應的仲裁機構,那麼仲裁協議應當是有效的。
當然,對有瑕疵的仲裁協議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重新訂立規範的、完全符合要求的仲裁協議。
(文章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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