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为单位利益外出期间伤亡的工伤认定标准

劳动人事案例1,539字数 302阅读模式

大余县第三人供电公司物资供应站站长夏某,与供电公司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供电公司与联盛公司签订有买卖合同。联盛公司承担货物运输的义务,并且向供电公司提供发票。
2012年,夏某驾驶私家车同妻子和姐姐到赣州去。在赣州,夏某先去联盛公司取了发票,并且在赣州吃午饭,其妻子和姐姐在赣州游玩。下午,三人驾车返回大余县。途中发生 交通事故,夏某当场死亡。其妻子向县人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县人保部门认为夏某的死亡不在其履职期间,因此不予认定为工伤。
夏某妻子不服,向法院起诉。经过审理,法院认定,夏某去赣州尽管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同时也帮助公司在做事。但是夏某的的行为不是其职务范围,同时不属于公司的工作,因此夏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判决维持大余县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