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被告。。。。
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夫妻共有财产共计人民币 元;
2、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马四与刘四系年月日依法登记的夫妻,夫妻俩在广州个体经营。为了方便做生意,夫妻俩经常住在市场附近的宾馆。200年初,原告刘与当时正在赛丰宾馆做服务员的被告偶然相识,之后两人经常聊天,被告柳了解到原告刘四早已结婚并在附近的水产品市场从事个体经营。大约两个月之后,双方发生了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刘经不住被告柳acaa的诱惑,经常陪她一起去吃喝玩乐。
2009年初,被告柳提出要原告帮她购买一套住宅,原告也口头应允。后来被告柳acaa亲自到市物色住宅,当时没有发现合适的住宅楼盘,于是决定购买商铺。2009年1月1日,被告柳acaa与广西中A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柳acaa购买位于.26元每平方米,总金额八十四万元。2010年1月1日,买卖双方就 付款方式又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同意在签署补充协议时交纳首付款420000元,剩余房款420000元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或住房公积金按揭付款。后来,因被告柳没有稳定收入来源,不符合贷款条件,开发商已承诺解除买卖合同,愿意退还购楼款四十二万元整。
上述首期款共计四十二万元均由原告刘四在隐瞒妻子的情况下从夫妻共有存款中支付,其中五万元定金系原告刘四亲自交给被告柳,其余三十七万元是在20年1月30日通过其雇佣的出转账至其在农业银行分行分理处的银行账户,然后由于当日又将该三十七万元款项转帐支付给开发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购买商铺的首期款。
原告刘四一直刻意隐瞒上述擅自处分夫妻共有存款的行为,直到2010年4月18日,原告刘四在巨大的压力下才告知原告马。
不久前,被告柳以追究“重婚罪”相威胁,原告刘四迫于压力与被告柳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经支付给了被告十三万元的“补偿费”。
原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份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等法律规定,被告柳取得马四与刘四夫妻共同财产五十五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应予返还。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只有在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时才能收到法律保护,而被告柳acaa明知刘四已婚,并非善意第三人,也非有偿取得共有财产。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原告依法起诉,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