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依法接受本案原告马三、朱四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活动。现就本案争议事实及其法律关系,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关于本案事实争议问题:
经过法庭调查可知,双方就本案事实部分的争议主要包括如下三
个方面:
1. 关于原告朱四向被告刘五转存人民币47万元的事实及法
律性质问题:
法庭调查已经查明:(1).原告朱四于2004年5月11日转存入被告刘五帐户共计人民币37万元;(2).2004年8月2日,原告朱四取现金2万元转存给被告刘五在金汇支行开设的活期帐户。
但是,法庭尚需查明的事实是:2004年11月22日,在广州工商银行瑞宝支行,原告朱四将其原来在工商银行沙园支行开设的存款帐户(帐号:36028495325)中的所有余额共计8万余元一次性全部转存入被告刘五在工商银行金汇支行开设的金卡帐户中(帐号:360214794),这个重要事实,请法庭继续查清后予以认定。
上述三次转存金额共37+2+8=47万元。这47万元是被告刘五为原告朱四临时保管的,只是该保管没有经本案原告马三同意。因为:一方面,事实上原告朱四与被告刘五当时的口头约定就是代为保管;另一方面,2004年5月13日,原告朱四与被告刘五去医院看望刘五之生病住院的父亲时,被告刘五当时就不愿拿出钱来为父亲治病,原因是刘五本人并没有钱,她对自己的母亲说,存折上的37万元是原告朱四转给她保管的。故当时刘五将存折交给其母亲保管,直到一个多月后刘五才从其母亲手上取回存折。
上述47万元中的绝大部分还没有花掉,因为被告刘五于2004年12月5日还提取了大笔现金(38万元)。
2. 关于被告刘五搬走原告财物的问题:
被告刘五将原告朱四及马三所有的价值8万余元的家具、电器、奇石、茶叶等财物悉数搬至被告刘五的母亲、二妹、三妹家中的事实已被搬家公司及其当班司机等证人或证言证实,应无争议。
被告刘五搬走上述财物的行为也是属于一种代为保管的行为。只是该保管行为当时系被告刘五与原告朱四达成的口头协议,因没有经过另一共有人即原告马三的同意,应属无效。
3. 关于原告朱四给被告刘五购买七只手表、部分玉器首饰以
及医疗保险和旅游等问题。
原告朱四的上述行为,涉及到的财产价值数额巨大(约8.7万元),且没有经过原告马三同意,应属无权处分行为。但考虑到这一部份财产中,被告刘五已经返还5万元,其他剩余的3万多元,原告保留另外追诉的权利。
二.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涉案财产系两原告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原告朱四未经其他共同共有人之一即本案原告马三同意,擅自将巨额存款47万元及价值8万多元的家具、电器等财物交给被告刘五代为保管的行为,明显侵害了原告马三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属无效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份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本案被告刘五明知原告朱四已婚故在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且被告刘五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因此排除了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二)项进一步详细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因涉案财产数额巨大,且并非出于日常生活需要之目的,所以原告朱四无权单独作出处理。原告朱四与被告刘五的行为损害了原告马三的合法权益,也有违反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因此,其行为属无效行为,原告马三有权要求返还,由于两原告的夫妻财产并未分割,且两人无任何约定财产内容,其财产属于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既然处分行为无效,原告也就有权依法要求全部返还。
最后,本案代理人认为,被告刘五的行为也明显有违有关公序良俗的基本道德准则,其行为无疑是不受任何法律保护的。
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