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依法接受本案原告 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人,出庭参与诉讼活动。现就本案争议事实及其法律关系,发表意见如下:
一、 关于本案的事实问题:
经过法庭调查质证,可以证实如下几个案件事实:
1、被告谢花所购买的北京市的商铺的款项系两原告的夫妻共有财产。
法庭调查刚已证实,被告购买的位于北京市人民路西面、铺(建筑面积平方米,单价12元每平方米,总金额八十万元)中已支付的首期款项四十万元的来龙去脉,上述首期款共计四十万元均由原告在隐瞒妻子的情况下从夫妻共有存款中支付,其中五万元定金系原告黄明亲自交给被告花,其余三十七万元是在200年1月30日通过其雇佣的出转账至其二哥 在农业银行北京分行金桥分理处的银行账户,然后由于当日又将该三十七万元款项转帐支付给开发商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购买商铺的首期款。因为两原告并无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所以上述存款无疑属夫妻共有财产。
2、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不正当的男女关系。
法庭调查已经查明:2008年初,原告与当时正在宾馆做服务员的被告偶然相识,之后两人经常聊天,被告了解到原告早已结婚并在附近的水产品市场从事个体经营。之后,双方发生了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之后原告经不住被告的诱惑,经常出去吃喝玩乐。
3、被告主观上存在着明显的恶意。
被告在认识原告之初就已经知道其已经结婚,仍然与其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且向原告索要购房所需的首期款四十万元,由此可见其主观上存在着明显的恶意。
二、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涉案的四十二万元财产系两原告的夫妻共有财产,原告未经其他共有人即本案原告马可同意,擅自将巨额存款通过其出和二哥曾昭进代被告支付首期购楼款,明显侵害了原告马可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属无效行为。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份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谢花明知原告黄明已婚故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被告明知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并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被告应当知道该巨额财产是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除非有足够的相反证据证明)。另外,被告谢花取得四十二万元财产没有支付任何对价。我国司法实践中,如果第三人是无偿取得某项财产,则不论其取得财产时是善意还是恶意,所有人都有权要求第三人返还,因此排除了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故原告黄明将四十二万元存款的夫妻共有财产赠与给被告的行为无疑是无效行为。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二)项进一步详细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因涉案财产数额巨大,且并非出于日常生活需要之目的,所以原告无权单独作出处理。原告黄明与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马可的合法权益,也有违反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因此,其行为属无效行为,原告马可有权要求返还,由于两原告的夫妻财产并未分割,且两人无任何约定财产内容,其财产属于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既然处分行为无效,原告也就有权依法要求全部返还。
最后,本案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行为也明显有违有关公序良俗的基本道德准则,其行为无疑是不受任何法律保护的。
代理人:雷律师
2010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