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李上是违法承租村集体土地的举报信
我们是三经济小组的村民,现在我们将有关李上是违法承租村集体土地的事实经过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我们恳请相关部门查实后,依法收回违法租赁的土地。
2009年7月19日,以三经济小组为甲方(出租方),以李上是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了为期五十年的《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鼎湖区沙浦镇苏二村杨三经济小组土名为大岭脚高岗,界限为东至东坑,南至大岭山头脚,西至老虎窝,北至山塘脚(详细地形见实地图),总面积约柒拾亩(包括山塘鱼塘在内),租给乙方使用[该用地附近还有山地约若干亩(详见实地图)一起],租期50年(2009年7月20日至2059年7月20日止),支付方式逐年支付。租金计算及租金缴交期限方式:第一个十年租金为叁万贰仟伍佰元人民币(¥32500),以后每十年为一个递增期,递增金额率为5%,即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每年租金为叁万贰仟伍佰元人民币(¥32500.00元);2019年7月20日起至2029年7月20日止,每年租金为叁万肆仟伍佰贰拾伍元人民币(¥34125.00元);2029年7月20日起至2039年7月20日止,每年租金为叁万伍仟捌佰叁拾元人民币(¥35830.00元);2039年7月20日起至2049年7月20日止,每年租金为叁万柒仟陆佰贰拾元人民币(¥37620.00元);2049年7月20日起至2059年7月20日止,每年租金为叁万玖仟伍佰元人民币(¥39500.00元)。山塘侧坡地一亩左右(入寺院路右侧至山塘边上),2009年7月20日至2059年7月20日止,每年租金为壹仟元(¥1000.00)。乙方须于当年1月10日前将该年度的租金一次性缴交给甲方,并以一年一次性支付当年租金办法执行,如本年度内不缴租金,甲方有权收回土地,所造成损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负责提供一般生活、基建用电线路给乙方,其设施等费用乙方自付。其它改造扩大用电等事项,甲方负责协调,产生的费用乙方自付。租赁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地转让,乙方不得开办对环境有破坏或污染的项目。承包至期后乙方在承包期内所投入的固定资产,房屋及地上建筑物等一律归甲方所有。
我们通
过简单地计算发现,上述土地租金五十年累计也才1795750元,加上山塘侧坡地每年一千元的租金,五十年的全部租金共计为1845750元,折算下来,70亩土地的租金平均每年为36915元,也就是说,每年每平方米的租金才0.79元。按照当时的市场行情,即使是未经开垦过的荒山荒地,其租金也不可能如此之低,何况这些土地并非荒山荒地,而是已经开垦过的可以栽种蔬菜和果树的农用地,那为什么李上是能从沙浦镇苏二村杨三经济小组承租到如此贱价的土地?主要原因是:
1、该《土地租赁合同》并未经过苏二村杨三经济小组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大部分村民对该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如土地租金和土地范围等最重要的内容并不知情,被蒙在鼓里,直到合同签订之后才陆续发现自己“被代表”了。该合同附件最后两页的村民签名是怎么回事呢?2009年7月12日晚,苏二村杨三经济小组召开会议,征求村民的意见,是否同意将涉案土地租赁给外村人。凡是同意出租的就签名,因此,这些签名仅表示村民同意将大岭脚高岗的土地租赁给第三人,但至于每年的租金多少以及租赁的土地面积范围等等具体内容,会议并未进行讨论。而李上是忽悠这些村民签名之后,会议就解散了。然后,李上是再串通当时的组长张五等一少撮人,将土地界限扩大至70亩,租金定为每年三万多元,最后将先前大部分村民的签名附在合同最后两页,以达到鱼目混珠的目的。另外,上述租赁合同至今也没有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四十五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以及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等规定,上述《土地租赁合同》显然是无效合同。
2、该《土地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规定,租赁合同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
3、李上是签订该《土地租赁合同》的动机不纯,目的违法。李上是自签订上述合同至今,没有对这些土地进行任何农林牧渔方面的投资,其承租这些土地的唯一目的是通过内幕消息得知这些土地将被探矿企业征收,为了获取高额的征收补偿才签订上述租赁合同,因此,其真实目的并非农林牧渔的建设,只是为了套取补偿款,企图不劳而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规定,李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订的上述《土地租赁合同》无疑是非法的。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我们恳请相关部门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收回上述土地。
三经济小组
2011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