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生,汉族
住广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生,汉族
住广州市
原审被告:广州市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上诉人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字第3140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4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
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判决关于被拆除的灯箱广告招牌的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部分疏漏和错误。
1、被上诉人张直对被拆除的灯箱广告招牌只有借用权而无所有权。
依据被上诉人张直与原审被告广州市吉邦商贸有限公司签定的《商铺租赁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被上诉人不得在承租的场地上新建或添建临时性构筑物,确需添建的,必须征得原审被告广州市吉邦商贸有限公司同意,费用自理,权属归广州市吉邦商贸有限公司所有。因此,被上诉人张直对被拆除的灯箱广告招牌只享有无偿借用权而并不享受有所有权。也即,被上诉人张直并非适格的原告。对此,原审判决却疏忽了这个重要事实。
2、被上诉人张直无权反对上诉人在原来的位置上设立新的广告招牌。
依据被上诉人张直与原审被告广州市吉邦商贸有限公司签定的《商铺租赁合
同》第十四条第2款约定,被上诉人张直无权反对原审被告广州市吉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大厦外墙做户外广告牌、招牌。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的灯箱广告招牌是因为上诉人承租了大厦的一、二、三层,只要大厦的管理人或所有人即原审被告广州市吉邦商贸有限公司不反对,上诉人无须征得被上诉人张直同意。作为无偿借用人的被上诉人张直,无论是依物权法定还是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直都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恢复原灯箱广告招牌显然违反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
被上诉人张直设立的灯箱广告招牌并非其一签订租赁合同就有的,是后来调整过来的,是原审被告广州市吉邦商贸有限公司当时考虑到首层没有对外出租才临时借用这个位置给她用的。而现在大厦的首层、二层、三层、七层全部出租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仅承租了四楼,按照公平合理的情势变更原则,应当对被上诉人张直设立的灯箱广告招牌进行适当调整,这样才公平合理!否则的话,对上诉人是极其不公平的。被上诉人出于一己之利,将自己的大型灯箱广告招牌覆盖式地悬挂在他人租赁的商铺正门中央位置,按照常识,也是很难说得过去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存在着明显错误,故特此上诉,请上诉法庭依法支持上诉人之上诉情求。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 年 月 日